赌博网站的管理员被判开设赌场罪

在2012年6月欧洲足球锦标赛期间,被告人黄**通过广州一个叫“**哥”的人在网址为WWW.a2aO00.com/888的互联网站上开设了登陆名为vh77728的代理管理员账号,并在该账号设置了4个下级账号cvh72365、cvh72368、cvh72366、cvh72399,合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用于网上赌球投注。账号cvh72365专门用于接受黄**的同事吕**的投注,合计投注金额为11350元;账号cvh72368专门用于接受黄**同事罗**的投注,合计投注金额34780元;账号cvh72366、cvh72399用于黄**自己和同事刘**的投注,其中刘**投注金额1300元。被告人黄**合计代理接受他人投注47430元,被告人黄**从中获得代理佣金2284.7元。2012年6月28日21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在大亚湾区**花园,将被告人黄**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七喜笔记本电脑一部。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化,广东,身份码440106197609100***,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发电限公司员工。因博嫌疑,于2012年6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欧洲足球锦标赛,被告人黄**通过广州一个叫“**哥”的人在网址为WWW.a2aO00.com/888的互联网站上开设了登为vh77728的代理管理员账号,并在该账设置了4个下级账cvh72365、cvh72368、cvh72366、cvh72399,合计信用为100000元,用于网上赌球投注。cvh72365专门用于接受黄**的同事**的投注,合投注金额为11350元;账cvh72368专门用于接受黄**同事**的投注,合投注金额34780元;账cvh72366、cvh72399用于黄**自己和同事刘**的投注,其中刘**投注金额1300元。被告人黄**合计代理接受他人投注47430元,被告人黄**从中获得代理佣金2284.7元。2012年6月28日21时许,大湾区公安局民警在大湾区**花园,将被告人黄**,并缴获作案工具七喜笔电脑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吕**的证言、证人罗**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网上提取的赌博清单、提取的笔记本电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关于调查黄**前科情况的回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法,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清楚,据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初犯,且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到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作案工具黑色七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AW310)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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