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K粉4克判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绰号大眼),男,1987年8月2O日生,身份411402198708207***,族,初中文化,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无,无固定住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21时许,高**王**在惠州大经济术开发区西区**村溜冰看到被告人史**。因**知道史**有吸K粉()的习惯,就史**有没有K粉。于是史**就在溜冰所向“毛”(在逃)花了30O元购买15小包K粉,并将其中1小包(0.45克)以5O元的价格卖给**。随后,史**、高**、王**均在王**的上吸食K粉,被公安机,并缴获9小包疑似K粉。经鉴定,缴获9小包疑似K粉,4.04克,含有成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1时许,高**王**在惠州大经济术开发区西区**村溜冰看到被告人史**。因**知道史**有吸K粉()的习惯,就史**有没有K粉。于是史**就在溜冰所向“毛”(在逃)花了300元购买15小包K粉,并将其中1小包(0.45克)以5O元的价格卖给**。随后,史**、高**、王**均在王**的上吸食K粉,被公安机,并缴获9小包疑似K粉。经鉴定,缴获9小包疑似K粉,4.04克,含有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的供述、证人高**、王**的证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毒资人民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定如下:

 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到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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