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时工人偷盗名表未带走时被抓

案情简介:被告人包X华系装修工人,在被害人叶某彰住处装修时将其房间一个名表藏匿在二楼洗手盆处,后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便主动将手表交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未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包X华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已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欧少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华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华及其辩护人欧少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X华系装修工人,于2020年9月29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塘半岛一号2期55栋被害人叶某彰住处装修,做工期间将被害人放置在511房间内的手表(经鉴定,价格为140000元)藏匿于二楼洗手盆处,后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便主动将手表交出,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接受传唤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包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华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X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X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包X华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属盗窃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4、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彰显人道主义精神,宽严相济,方确保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包X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X华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是未遂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X平

人民陪审员  李X胜

人民陪审员  陈X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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