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一、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载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赣湘木桶饭门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某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1.1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抢走。后该挎包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和该男子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信诺某百货旁边渝香诱惑风味某饭馆门前,乘被害人许某不备,由该男子将许某所戴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8965.13元)抢走,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该男子迅速逃离现场,许某的朋友郭某驾车追赶,钱龙钱某在附近被郭某等人控制并报警,同伙已逃跑。被抢的赃物未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钱龙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钱龙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所起的作用比同伙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龙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龙钱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2009年5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龙钱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龙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载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赣湘木桶饭门前抢夺被害人彭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某饭店门前抢夺被害人彭某1个挎包。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和该男子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信诺某百货旁边渝香诱惑风味馆一饭店门前,乘被害人许某不备,由该男子将许某所戴一条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5.13元)抢走,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许某的朋友郭某目睹整个过程遂驾车追赶,后钱龙钱某在案发附近被郭某等人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当场缴回彭某的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钱龙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龙钱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龙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载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赣湘木桶饭门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某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1.1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抢走。后该挎包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钱龙钱某的供述等。

二、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钱龙钱某和该男子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信诺某百货旁边渝香诱惑风味某饭馆门前,乘被害人许某不备,由该男子将许某所戴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8965.13元)抢走,钱龙钱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该男子迅速逃离现场,许某的朋友郭某驾车追赶,钱龙钱某在附近被郭某等人控制并报警,同伙已逃跑。被抢的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钱龙钱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龙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钱龙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所起的作用比同伙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龙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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