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抢劫罪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经商量抢劫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桥洞某洞附近一小路上,由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各一组分别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温某路过该地段时,被张巨波张某拿1部已损坏的手机故意碰了一下并将手机掉在地上,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一口咬定是温某撞坏的,并不准温某离开要其赔偿,同时打电话叫来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四人威逼温某要赔偿2000元,张巨波张某抢走温某身上的100元,严旭严某对温某进行搜身,抢走1张银行卡和手机,并打了温某耳光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原地看管温某,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拿卡来到农行柜员机取款但未取到钱,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又来到大石古市场的1间阿里之门便利店某便利店,找店主段某非法套现,支付费用150元后将温某银行卡里的7500元全部套现出来。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租乘1辆蓝牌车回到现场,将银行卡和手机交回给温某,叫上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一起逃走。当日凌晨,四名被告人将抢来的赃款进行分赃,除去车费和套现费用外,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各分得1800元,剩余的钱归刘碧立刘某分得。同年11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抓获。同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星辉李某抓获。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严旭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分工配合实施抢劫,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旭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碧立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巨波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李星辉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元,发还被害人温佳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碧立刘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巨波张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旭严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星辉李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经商量抢劫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桥洞某洞附近一小路上,由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各一组分别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温某路过该地段时,被张巨波张某拿1部已损坏的手机故意碰了一下并将手机掉在地上,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一口咬定就是温某撞坏的,并不准温某离开要其赔偿,同时打电话叫来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四人威逼温某要赔偿2000元,张巨波张某抢走温某身上的100元,严旭严某对温某进行搜身,抢走1张银行卡和手机,并打了温某几个耳光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原地看管温某、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拿卡来到农行柜员机取款但未取到钱,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又来到大石古市场的1间阿里之门便利店某便利店,找老板段某非法套现,付了费用150元后将温某卡里的7500元全部套现出来。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乘坐1辆蓝牌车回到现场,将银行卡和手机交回给温某,叫上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一起往深圳市坑梓镇金沙村方向某村方向逃跑。当日凌晨,四名被告人回到大石古沙场李星辉李某的出租屋里,将抢来的赃款进行分赃,除去车费和套现费用外,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各分得1800元,剩余的钱归刘碧立刘某分得。同年11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将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抓获。同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白石村将李星辉李某抓获。破案后,赃款未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旭严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经商量抢劫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大石古桥洞某洞附近一小路上,由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各一组分别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温某路过该地段时,被张巨波张某拿1部已损坏的手机故意碰了一下并将手机掉在地上,张巨波张某和刘碧立刘某一口咬定是温某撞坏的,并不准温某离开要其赔偿,同时打电话叫来李星辉李某和严旭严某。四人威逼温某要赔偿2000元,张巨波张某抢走温某身上的100元,严旭严某对温某进行搜身,抢走1张银行卡和手机,并打了温某耳光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原地看管温某,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拿卡来到农行柜员机取款但未取到钱,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又来到大石古市场的1间阿里之门便利店某便利店,找店主段某非法套现,支付费用150元后将温某银行卡里的7500元全部套现出来。刘碧立刘某和张巨波张某租乘1辆蓝牌车回到现场,将银行卡和手机交回给温某,叫上严旭严某和李星辉李某一起逃走。当日凌晨,四名被告人将抢来的赃款进行分赃,除去车费和套现费用外,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各分得1800元,剩余的钱归刘碧立刘某分得。同年11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抓获。同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星辉李某抓获。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严旭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分工配合实施抢劫,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旭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碧立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巨波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星辉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责令被告人刘碧立刘某、张巨波张某、严旭严某、李星辉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元,发还被害人温佳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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