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手机一部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辩护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阿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抢夺事宜,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阿良”从深圳坪地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寻找作案目标,约17时40分许两人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丽景皇朝垃圾站门前,见被害人戴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经鉴定该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56元),于是被告人杨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由“阿良”将被害人手机抢走,该部手机后被被告人杨某以1300元人民币卖掉。2016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广场路段寻找抢夺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未能缴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556元退赔给被害人戴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身份证号码:×××0870。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阿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抢夺事宜,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阿良”从深圳坪地来到惠阳淡水寻找作案目标,约17时40分许两人驾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丽景皇朝垃圾站门前,见被害人戴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经鉴定该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56元),于是被告人杨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由阿良将被害人手机抢走,该部手机后被被告人杨某以1300元人民币卖掉,2016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区政府广场路段寻找抢夺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未能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阿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抢夺事宜,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阿良”从深圳坪地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寻找作案目标,约17时40分许两人驾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一路丽景皇朝垃圾站门前,见被害人戴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经鉴定该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56元),于是被告人杨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由“阿良”将被害人手机抢走,该部手机后被被告人杨某以1300元人民币卖掉。2016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广场路段寻找抢夺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未能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556元退赔给被害人戴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