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毒品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德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松和吸毒人员熊某波、秦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二路十一巷1号楼)4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德和熊某波、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周某德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松,经对该4人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松于2017年11月17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萍(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山蒲一巷18号楼)5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1月22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和小雪(另案处理)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松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项某顺、张某、周某峰。经对邱某涛、许某、项某顺、张某、周某峰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松,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德,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松,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德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松和吸毒人员熊某波、秦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二路十一巷1号楼房4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德和熊某波、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周某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松,经对该4人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松于2017年11月17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萍(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山蒲一巷18号楼房5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1月22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和小雪(另案处理)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松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项某顺、张某、周某峰。经对邱某涛、许某、项某顺、张某、周某峰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德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松和吸毒人员熊某波、秦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二路十一巷1号楼)4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德和熊某波、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周某德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松,经对该4人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松于2017年11月17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萍(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山蒲一巷18号楼)5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1月22日,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涛、许某和小雪(另案处理)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松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项某顺、张某、周某峰。经对邱某涛、许某、项某顺、张某、周某峰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熊某波、秦某、邱某涛、许某、项某顺、张某、周某峰的证言;证人邹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租房租金收据;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德、李某松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松,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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