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就是自掘坟墓

大亚湾刑事律师: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近年来,由于人口急剧增长,工业迅猛发展,土壤表面堆放和倾倒,有害废水不断向土壤中渗透,大气中的有害气体及飘尘也不断随雨水降落在土壤中,导致了土壤污染。人类食用后,会影响健康。
多数大城市里的空气含有许多取暖、运输和工厂生产带来的污染物。这些污染物威胁着数千万市民的健康,导致许多人失去了生命,这叫做空气污染。
现在城市巨大,这些大城市的无序扩大也损害到了自然区。因此,无限制的城市化应当被看作是文明的新弊端。
最近几十年,在1980-1990年,世界上有1。5亿公顷森林消失了。按照目前这种森林面积减少的速度,40年以后,就再也见不到一棵树了。
水是不能制造的,一定要珍惜水资源。水饥、水荒、水枯、水污的缠扰,作为“水”的关键点。
臭氧层臭氧层被破坏后,其吸收紫外线的能力大大降低,使得人类接受过量紫外线辐射的机会大大增加了。在北极地区,因为太阳的辐射,冰块全部破损,北极熊无家可归。
所以自然保护很重要。社会发展的非常快,很多资源在不断地被开发,环境保护成了当下最为关注的事情。

大亚湾刑事律师:污染环境的惩罚

下面有个真实的案例给大家看看

案情回顾: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租用了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横村委会横畲廖屋1号,并于10月30日交房。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横村委会横畲廖屋1号正式投入生产水性色浆。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研磨的染料泄露流出地面,被告人刘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发现后,立即吩咐员工将可回收的色浆收集回染料缸,不能收回的通过自来水冲洗,在清洗过程中通过地面私设下水管道排至外环境流入响水河。被告人刘明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时在现场却没有正确地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鉴定,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排污口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简称COD)超标145倍,色度超标24999倍,铜超标855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6-2001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总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是不超过0.5毫克/升、色度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50毫克/升、制浆业的化学需氧量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250毫克/升,上述污染物浓度远超出排放限值10倍以上。

公诉意见: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横村委会横畲廖屋1号生产水性色浆。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研磨的染料泄露流出地面,并在清洗过程中通过地面私设下水管道排至外环境流入响水河。被告人刘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当时在现场却没有正确地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鉴定,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排污口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简称COD)超标145倍,色度超标24999倍,铜超标855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6-2001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总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是不超过0.5毫克/升、色度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50毫克/升、制浆业的化学需氧量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250毫克/升,上述污染物浓度远超出排放限值10倍以上。

辩护律师:

被告人刘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明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鉴于其如实向环保部门及公安部门反映和供述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寻找治污方案,且已赔偿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本罪系过失犯罪,非故意犯罪。4.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刘明在大亚湾本地购置商品房,具有稳定住所,全家老小均在本地生活,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开庭时,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两份收据,拟证明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是于2017年2月19日才交付租金正式投入生产。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被告人刘明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发后没有正确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成了环境污染,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明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明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明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寻找污染处置方法及方案,并主动支付了全部污染应急处置费用,水体污染得到了及时的处理,将对水体污染的危害降到最低。被告人刘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飞提出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局处理水体污染并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危害行为持续时间短,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大亚湾区环保局在已经掌握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并已前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故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杨飞提出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成提出被告人刘明“具有自首情节,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事发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污染的扩大,而是吩咐员工通过清洗的方式将染料排入外环境,导致响水河水体受到污染,对此,被告人刘明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非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市名科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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