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3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040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1971年7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1071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村,无业,无固定住所。2006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男,1983年10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3102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无固定职业。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犯盗窃罪 ,被告人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8日下午,吴**与杨**商量盗窃车辆,并由杨**开摩托车载吴**到处寻找作案目标。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杨**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南边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熊**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Nl4**)的车门撬开,剪断车内点火线,拼接打火线路,启动车辆,再由吴**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149元。
二、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与吴**电话联系,吴**告知林**当晚会偷车去,要林**帮忙出售,林**答应。4月3日凌晨2时许,吴**、杨**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南边灶村委金竹光村路口,将被害人尚**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豫GVR5**)盗走。随后吴**开盗得的车辆,载杨**到博罗县泰美镇,并打电话告知林**。在泰美红上红加油站,吴**与林**见面,再由吴**开盗得的车辆,载林**一起去寻找买家。经林**介绍,吴**将该车以7800元出售给陈**,林**赚取1300元介绍费。随后吴**回到住处,分给杨**1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425元。
三、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吴**、杨**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南边灶路口平岭*号门口,将被害人苟**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YX7**)盗走。之后吴**打电话联系林**,并将车开到博罗县泰美镇的红上红加油站旁边,将车以6000元卖给林**。林**再将该车以9000元出售。事后,吴**分给杨**1500元赃款。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8**元。
四、2012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吴**、杨**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土湾村上围**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颜**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小面包车(车牌号:湘K379**)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18113元。
五、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吴**、杨**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黄渔涌村**饭店西侧在建民宅内,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长安牌小面包车(车牌号粤LQU5**)盗走。在吴**驾驶该车载杨**逃至黄渔涌村站南路海洋石油大厦西侧路段,被民警拦截,随后两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29399元。被告人吴**、杨**盗窃物品价值合计152968元,被告人林**盗窃物品价值40425元。
另查明:缴获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E16i手机1部、诺基亚N97白色滑盖手机1部、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夏新牌白色翻盖手机1部、金属条1条加3根、红色平头125摩托车1部、剪线钳1把、T字型工具1把、螺丝刀1把、头套2个、钢锯架1把、钢锯片2根、钥匙1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尚**、荀**、颜**、李**)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陈**)证言、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追回被盗汽车照片、抓获经过、(2006)惠湾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住处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扣留财物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窃财物无法缴回,酌情从重处罚,指控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窃财物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事前与吴**通谋,事后对吴**所盗窃的车辆代为销售,所盗窃财物价值4042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按盗窃罪共犯论处,但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所盗窃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明知是吴**、杨**盗窃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荀**,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赃款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到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到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到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E16i手机1部、诺基亚N97白色滑盖手机1部、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夏新牌白色翻盖手机1部、金属条1条加3根、红色平头125摩托车1部、剪线钳1把、T字型工具1把、螺丝刀1把、头套2个、钢锯架1把、钢锯片2根、钥匙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