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的共同犯罪情形

案情简介:被告人何某原伙同被告人何某开在大亚湾区曦悦湾畔工地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施某的一部iPhone8手机,构成盗窃罪。

律师分析:大亚湾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何某原和何某开属于共同犯罪,在退赔被害人施某1796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大亚湾区检察院大门

何X原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原,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1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7日,何X开与被告人何X原商量好要在惠州市辖区内实施盗窃,何X开负责开车,何X原实施盗窃,何X原给何X开每天200元和汽车加油费。7月8日15时许,何X开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的小型汽车在惠州南站接到从广州赶来的何X原,并载着何X原到惠州市大亚湾辖区内进行踩点。确定好作案地点后,两人就先行回到何X开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和畅4路附近的出租房。当天晚上11时许,何X开驾驶小车载着何X原从仲恺出发来到大亚湾,按照白天确定好的地点,何X原在大亚湾区曦悦湾畔工地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施某的一部iPhone8手机,何健原实施盗窃时何X开均在车内等候,何健原盗窃得手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施某被盗的iPhone8手机价值人民币1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X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X原对本院(2021)粤139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责令被告人何X开退赔被害人施某179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 X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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