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电线1280斤判处有期一年

案情简介: 张X 驾驶车进入某公司仓库用钢管盗窃一批成品电线并伙同同伙变卖,构成盗窃罪

律师点评: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部分已缴获并归还被害人,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政务公开宣传栏

张X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黄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粤S×××**,车辆所有人绿优(东莞市)有限公司)及携带一根方形铁管秘密进入惠州市惠阳区××××办大岭头鸡场的某公司仓库内盗窃一批成品电线(珠江牌电线),将盗窃的电线装上其车辆,经联系何某雄(未到案)运到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小区39号房卖给张X庄。经称重为1280斤,卖得16600元,由何某雄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张X。2020年10月30日0时被告人张X被抓获,缴获部分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5813元),并在其微信账号上缴获赃款15000元(暂存秋南派出所)。破案后,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部分已缴获并归还被害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涉嫌是非暴力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所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缴获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X平

人民陪审员  郑X泉

人民陪审员  黄X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