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盗窃获得假币仍持有被惠阳法院数罪并罚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2018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崇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沟旁的1栋出租屋50*房,盗走被害人莫某1的IVVI酷派E版手机、OPPO牌A5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告人刘某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崇,男,1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崇犯盗窃罪和持有假币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崇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惠阳区*街道办*村*沟旁一出租屋50*房,盗走被害人莫某1酷派手机、OPPO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4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崇用上述方式进入惠阳区*街道办*塘井红一路23号出租屋*02号房,盗走被害人古某1银质项链两条;9月*日,被告人刘某崇用上述方式进入惠阳区*街道办*村塘井卫生站附近出租屋606房,盗走被害人刘某1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月*日将被告人刘某崇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被盗3部手机和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均为假币)。案发后,被盗3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持有假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假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崇犯盗窃罪无异议,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不当;其供述48张假币与两条项链是一起盗窃所得,假币系被害人古某1持有,其误认为是真币而实施盗窃,盗窃后暂时放在家中没有使用,不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事实,当庭认罪,且盗窃所得的3部手机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崇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沟旁的1栋出租屋50*房,盗走被害人莫某1的IVVI酷派E版手机、OPPO牌A5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4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崇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2018年9月4日6时30分许,我从工厂下班回到出租屋(位于惠阳区*街道办*村*沟旁),发现放在桌子上的1部OPPO牌A5手机、1部IVVI酷派E版银灰色手机、现金人民币860元都被盗了。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沟旁的1栋出租屋50*房。

5、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崇的租住地(位于惠阳区*街道办*村天源广场后面的金顺百货6楼50*号房)缴获被盗的OPPO牌A5手机1部、IVVI牌金色手机1部等,已发还被害人莫某1。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崇确认上述手机是其盗窃所得。

6、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OPPO牌A5幻境粉手机1部、IVVI牌金色手机1部的价值共人民币1344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莫某1及被告人刘某崇。

*、被告人刘某崇的供述:2018年9月3日20时许,我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了位于惠阳区*街道办*村*沟附近的1栋出租屋内,将桌子上的1部IVVI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及500多元现金盗走了。

(二)2018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崇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惠阳区*街道办*塘井红一路23号出租屋的*02号房,盗走被害人古某1银质项链两条。破案后,未缴获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古某1的陈述:2018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从外面逛街回到出租屋内,发现房间的柜子被撬开了,被盗了1条女士黄金项链、1条带有绿色珠子的银项链、1条普通银项链、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都是面额百元的)。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塘井红一路23号出租屋*02号房内。

4、被告人刘某崇的供述:2018年9月4日21时许,我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了惠阳区*街道办*村塘井卫生站附近的1栋出租屋房间,盗走1条带有绿色珠子的项链、1条银色项链(被扔掉)及48张面额100元的现金,我回到家后看见盗窃所得的现金都是假币。

(三)2018年9月*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崇通过攀爬脚手架进入惠阳区*街道办*村塘井卫生站附近的1栋出租屋606房,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1部OPPO牌A**手机(价值人民币*4*.15元)。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日1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A区保安室内将被告人刘某崇抓获归案。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8年9月*日早上,我下班回到租住地,发现窗户防盗网的逃生窗被破坏了,被盗了1部粉红色OPPO牌A**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塘井卫生站路口附近的1栋出租屋606房。

5、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崇的租住地(位于惠阳区*街道办*村天源广场后面的金顺百货6楼50*号房)缴获被盗的1部OPPO牌A**玫瑰金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800元(48张100元面额,编号均为C6F2864*18)等。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崇确认上述赃物是从其租住地缴获。

6、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OPPO牌A**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15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刘某1及被告人刘某崇。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缴获编号均为C6F2864*18的48张百元面额被鉴定为假币。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刘某崇。

8、被告人刘某崇的供述:2018年9月*日凌晨,我在住处附近闲逛,逛到塘井卫生站附近时看到有1栋出租屋隔壁正在建楼,搭建好脚手架,我见四周没人就顺着脚手架往上爬到1间屋里没人的出租房,掰断防盗窗的1根管子从窗户进去,盗走了1部OPPO牌粉色手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犯持有假币罪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崇明知是假币仍持有的犯罪事实,有其归案后的多次供述明知是假币仍持有的犯罪事实及辨认指认,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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