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借解封微信为由转走他人微信款项被判盗窃罪

大亚湾盗窃罪律师认为,被告人覃某成伙同雷某以“手机短信链接”方式秘密转走了胡某1微信上的7000元人民币,虽被告人覃*成当庭提出其在大亚湾公安局的口供不真实,是被刑讯逼供的。但经审查办案民警在大亚湾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但是谭某成在庭审上均稳定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手机及发送含有相关链接短信的详细经过。被告人覃*成当庭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覃*成因工资发放问题对保安队长胡某1心怀怨恨,于是在QQ上与“雷某”商量报复胡某1。“雷某”告诉覃*成用胡某1的手机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到其指定的手机号码里即可转走胡某1账上的资金,并承诺事后如果搞到了钱,则一人一半;即使没有搞到胡某1的钱,也给覃*成1000元作为报酬。之后,“雷某”把链接发送给覃*成,覃*成谎称需要解绑自己的手机微信向胡某1借手机。胡某1将手机借给了覃*成,覃*成将“雷某”发送来的链接转发到胡某1的手机微信上,再用胡某1的手机复制链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到“雷某”指定的手机号。覃*成发完信息后,一一删除了胡某1手机里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后将手机还给胡某1。当天,覃*成辞职离开工地。

之后,覃*成要求“雷某”兑现承诺分钱,“雷某”分多次共向覃*成转账800元人民币。

胡某1于同一天收到短信发现自己银行卡分三次共被转走7000元钱,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转走3000元,第三次转走1000元。胡某1马上打电话给覃*成,质问覃*成是不是转走了他的钱,覃*成矢口否认。胡某1要求覃*成回工地确认,覃*成一直没有回来工地,并将手机关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覃*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表示不认罪。辩称其从*被带到大亚湾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口供是不真实的;在看守所做的口供是真实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证据而言,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是虚假的;关于银行卡转账,本案中的确有被害人银行流水的转账明细,但存在瑕疵,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款项转至被告人的账户中,也印证说明,被告人没有收取该款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微信,使用手机的证据说明,被害人询问过被告人,被告人之所以使用手机是解绑被封的微信,他承认了使用手机的事实,但不承认有盗窃的行为。

被告人在惠州市看守所所做的两份讯问笔录(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9日)的内容与被告人之前的供述是保持稳定的,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希望法庭核实讯问光碟及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的身体体检进行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覃*成因工资发放问题对保安队长胡某1心怀怨恨,于是在QQ上与“雷某”商量报复胡某1。“雷某”告诉覃*成用胡某1的手机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到其指定的手机号码里即可转走胡某1账上的资金,并承诺事后如果搞到了钱,则一人一半;即使没有搞到胡某1的钱,也给覃*成1000元作为报酬。之后,“雷某”把链接发送给覃*成,覃*成谎称需要解绑自己的手机微信向胡某1借手机。胡某1将手机借给了覃*成,覃*成将“雷某”发送来的链接转发到胡某1的手机微信上,再用胡某1的手机复制链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到“雷某”指定的手机号。覃*成发完信息后,一一删除了胡某1手机里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后将手机还给胡某1。当天,覃*成辞职离开工地。

之后,覃*成要求“雷某”兑现承诺分钱,“雷某”分多次共向覃*成转账800元人民币。

胡某1于同一天收到短信发现自己银行卡分三次共被转走7000元钱,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转走3000元,第三次转走1000元。胡某1马上打电话给覃*成,质问覃*成是不是转走了他的钱,覃*成矢口否认。胡某1要求覃*成回工地确认,覃*成一直没有回来工地,并将手机关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3月28日在*市*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3.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胡某1),证实胡某1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7日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2018年2月7日前后三笔共计7000元(第一笔3000元、第二笔3000元、第三笔1000元)以财付通-微信支付: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转出(对方账号10×××02)。

二、证人证言

1.盘某的证言:他陪胡某1取钱的时候,胡某1发现手机被转走7000元,胡某1叫他立马打电话给覃*成,电话里覃*成不承认拿了,他叫覃*成过来说清楚,覃*成没有过来,之后覃*成就关机了。

2.夏某的证言:2017年国庆前后,一个叫覃*成的男子入职蓝湾星辰工地做保安,胡某1是保安队长。2018年2月,胡某1说覃*成拿过他手机用,之后他的钱就被转走了,怀疑是覃*成用其微信绑定了他的银行卡,然后转走了钱。

三、被害人的陈述:

胡某1的陈述: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40分,覃*成来他宿舍叫醒他,说微信被封了,要用他手机帮忙解封,需要他的手机、手机号、身份证号码,覃*成操作了几分钟后将手机就还给他了。午饭后,他去银行取钱,发现手机通过“财付通-微信支付: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被取走了3笔共计7000元。

2017年12月时,公司发工资时发现覃*成原本交上去的银行卡号不见了,就将覃*成3400元工资发到他的卡里,再由他转给覃*成。12月22日覃*成的3400元工资到账后,12月23日覃*成要了他的手机、银行卡,再用他的微信绑定他的银行卡,把3400元工资转到覃*成的微信去了。他不会操作银行卡解除绑定,不知道覃*成有没有对他的手机微信进行银行卡解除绑定。

他怀疑是覃*成将他的银行卡绑定了覃*成的微信,再将他的钱转走。因为今天只有覃*成借用了他的手机,也只有覃*成用他的手机和银行卡绑定过他的微信用于工资支付,今天覃*成借用他的手机进行操作后不久就离开,离开不久他银行卡的钱也被转走了。

四、被告人覃*成的供述和辩解

1.2019年3月28日讯问笔录(地点:*东站派出所第一讯问室):他没有盗刷胡某1的银行卡。当时他用胡某1的手机解封他手机微信,解封完毕他便回家过年,大概过了2个小时后,胡某1告诉他银行卡内七千元钱被盗刷了,他说不知道这个事情。

2.2019年3月28日讯问笔录(地点:大亚湾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2018年2月接近春节的一天,他在QQ上跟QQ好友说没钱过年,说一开始过来工作没说要扣什么,结果到了年底算账时要扣这扣那的,于是QQ好友说要不要报复一下,说能搞到对方的手机就发送一个链接给对方,搞到钱就分他一半。当天他就对胡某1说要用胡某1的手机号解封微信号,胡某1把手机给他自己操作,于是他手机上接收到那个QQ好友发来的链接,他用胡某1的手机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QQ好友提供的手机号码上,发完之后他把手机还给胡某1,就说要回老家了。他到惠阳汽车站搭车,过了两个钟车刚出发没多久,胡某1打电话问他怎么取了胡某17000块钱,他否认了。胡某2明叫他回去,他准备回去,这期间胡某2明不间断地打他电话,他还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恐吓他,让他立刻把钱还给胡某2明,他挂电话后就关机了并坐车回老家了。后来那个QQ好友发过四次红包给他,总共800元,之后他们就互相拉黑了。他只知道QQ好友名字的最后一个字是平。

3.2019年3月29日讯问笔录(地点:大亚湾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之前所说的属实。胡某1有一次用微信支付过他工资,是他教胡某1用微信绑定银行卡,再将3*00元钱转到他微信。2018年2月他骗胡某1说,要借胡某1的手机解封微信号,他拿到胡某1手机之后就发链接了,他将短信内容发出去后,就把该信息删了,然后跟胡某1说搞定了,并把手机还给了胡某1。

4.2019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地点:惠州市看守所):2018年2月的一天,他在QQ里跟一个叫“雷某”的Q友聊天,聊到他有一个月工资没有给,还被扣了几百块,“雷某”说要不要报复一下他队长,说用队长的手机发一条短信给“雷某”,如果搞到钱就一人一半,如果搞不到钱,“雷某”就给他1000块钱,他答应了“雷某”。“雷某”用微信发给他一条全英文链接和一个手机号码,意思是要他将这条链接通过胡某1的手机发送到“雷某”指定的手机号。他就到隔壁胡某1的宿舍叫醒胡某1,向胡某1借手机用来解封微信,胡某1把手机拿给他,他将“雷某”发给他的链接发到胡某1的微信里,用胡某1的手机复制该链接并以短信形式按照“雷某”的要求发送出去了,他发完后就把所有记录删除掉,操作完后把手机还给了胡某1。他就去惠阳汽车站坐车回老家,胡某1打电话问他干嘛取他7000块钱,他说没有,胡某1让他回去,期间胡某1给他打了好多电话,最后一个陌生电话恐吓他,他就把手机关机,又去惠阳汽车站坐汽车到*转车回老家了。回老家后春节大年初一,他在QQ里问“雷某”拿了人家多少钱,“雷某”说就拿了2000块,他反问“雷某”不是说要给他1000块吗,“雷某”说没钱,通过QQ发给他一个200元的红包,不久又通过QQ发了个150元的红包,大年初四左右,“雷某”又通过微信给他发了好几个红包,总金额是450元。

5.2019年4月9日讯问笔录(地点:惠州市看守所):他第一次在看守所的供述是属实的。他与QQ好友“雷某”一起将胡某1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但他只是按照“雷某”所说的操作,用胡某1的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雷某”发给他的,手机短信所发送至的手机号码也是“雷某”发给他的。

五、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

(1)胡某1、夏某、盘某辨认出覃*成;

(2)覃*成辨认出胡某1。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六张。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成当庭提出其在大亚湾公安局的口供不真实,是被刑讯逼供的。经审查办案民警在大亚湾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告人覃*成归案后除第一次在*被抓获时的讯问笔录否认盗窃事实,之后的讯问笔录均稳定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手机及发送含有相关链接短信的详细经过。被告人覃*成当庭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是虚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成退赔被胡某1忠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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