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水牛肉惠阳法院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阳法刑二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意,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球,又名钟甲球,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文,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洋,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雄,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清,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罗某苟、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该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清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某意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意及其辩护人方雁强,被告人李某、罗某苟,被告人钟某球及其辩护人黎潭彬,被告人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和罗某苟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钟某球和赖某清(因疾病取保候审)向周某雄以1800元∕月租赁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的果园作为非法宰杀牛只窝点。期间,钟某球和赖某清又陆续纠集被告人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罗某通(另案处理)参与经营,股份由六人平分,每人出资约5000元作为前期搭建非法屠宰场的投入,并由钟某球给周某雄6000元负责场地的通水、通电。2013年3月15日该非法屠宰场建好正式经营,钟某球等人以1800元∕月聘请被告人陈某军负责记账和打扫卫生,李某和罗某苟负责介绍被告人欧某意和冯某华、冯某威、吴某娟、罗某俊、刘某新、李某生、何某良(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屠宰场宰杀水牛,每屠宰一头牛收取100元场地费,李某和罗某苟各得10元,其余80元由钟某球等人平分。至5月14日共宰杀了水牛约637头,5月15日,李某和罗某苟退出经营,钟某球等人继续经营至5月31日,期间又宰杀了83头牛,共提供场地给屠户杀水牛约720头(经价格鉴定:水牛的价值6540652.8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欧某意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到该非法屠宰场宰杀水牛,并在牛肉中灌注自来水以增加重量,平均每头注水约40市斤,欧某意共在该屠宰场杀水牛约130头,经价格鉴定:水牛的价值为1180951.20元,注水增重约5200市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1600.00元。2013年6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查获该非法屠宰场,并在现场缴获5头待宰生牛、水牛角、生牛皮、水泵、注水器、吊钩、钩铁、盐等,并在现场提取用于注入牛肉的自来水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1、浑浊度1.57;2、有明显可见物;3、铝1.1;4、落菌总数1000;5、总大肠菌群130);对现场缴获的盐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水分含量1.99%);对现场缴获的牛肉组织及生牛血清进行检验(经检验,2、3、5和6号血清样品含有口蹄疫病毒核酸)。同月18日凌晨0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40号抓获周某雄;当晚22时,在东莞凤岗镇井头村管井头石场一小店抓获罗某苟;6月19日18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下新田小组35号抓获钟某文;6月21日17时许,周某洋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6月22日17时许,钟某球、朱某明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6月27日16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抓获李某;7月5日12时许,在深圳市平湖镇南油花园A栋302房抓获欧某意;8月3日,在龙岗长途汽车站抓获陈某军,并在其家中缴获账本一本。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欧某意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牛肉中灌注自来水以增加重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罗某苟为牟取非法利益,提议并投入资金搭建经营非法屠场,并为该屠场介绍屠户,从中分成;被告人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赖某清等人在他人提议下,合伙投入资金搭建经营非法屠场,从中分成;被告人周某雄明知他人租用场地开设非法屠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对方提供便利并在他人终止经营后,个人继续非法经营该屠场;被告人陈某军明知他人在该非法屠场进行非法屠宰及对牛只注水的情况下,负责该非法屠场的日常记账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罗某苟、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球、朱某明、周某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意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宰杀的生牛没有130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一审认定被告人欧某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欧某意生产、销售130头生牛,非法获利171600元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从疑罪从轻的角度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某意涉案时间较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属初犯,其行为对他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罗某苟对其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某球对其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球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认定被告人钟某球等人收取的约72000元场地费(10元/头×720头)是非法经营数额而非违法所得;3、被告人钟某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和罗某苟通过被告人钟某球和赖某清向周某雄以1800元∕月租赁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的果园作为非法生牛屠宰场。期间,钟某球和赖某清又陆续纠集被告人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罗某通(另案处理)参与经营,股份由6人平分,每人出资约5000元作为前期搭建非法屠宰场的投入,并由钟某球给周某雄6000元负责场地的通水、通电。2013年3月15日该非法屠宰场建好正式经营,钟某球等人以1800元∕月聘请被告人陈某军负责记数和打扫卫生,李某和罗某苟负责介绍被告人欧某意和冯某华、冯某威、吴某娟、罗某俊、刘某新、李某生、何某良(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屠宰场屠宰生牛,每屠宰一头牛收取100元场地费,李某和罗某苟各得10元,其余80元由钟某球等人平分。至5月14日共宰杀了水牛约637头。5月15日,李某和罗某苟退出经营,钟某球等人继续经营该非法屠宰场至5月31日,期间又宰杀了83头牛。共提供场地给屠户杀水牛约720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欧某意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到该非法屠宰场屠宰生牛,并在牛肉中灌注自来水以增加重量,平均每头注水约40市斤,欧某意共在该屠宰场屠宰生牛约130头,注水增重约5200市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1600.00元。同年6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查获该非法屠宰场,并在现场缴获5头待宰生牛、水牛角、生牛皮、水泵、注水器、吊钩、钩铁、盐等,并在现场提取用于注入牛肉的自来水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1、浑浊度1.57;2、有明显可见物;3、铝1.1;4、落菌总数1000;5、总大肠菌群130);对现场缴获的盐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水分含量1.99%);对现场缴获的牛肉组织及生牛血清进行检验(经检验,2、3、5和6号血清样品含有口蹄疫病毒核酸)。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安的证言,2012年10月,赖某清和钟某球找过我要求租地私设生牛屠宰场,由于场地小我没有租地给他们。2013年4月份,我听周某雄说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下澳头小组担人坑有牛肉卖,才知道是周某雄将上述地点出租并私设了生牛屠宰场。

            (2)证人杨某旺的证言,2013年3月中旬,我老乡李某、罗某苟来到新圩镇对我说要寻找一个偏僻的地点用于私设生牛屠宰场。我通过赖某清、钟某球联系找到周某雄,他同意将其位于红田村委会下澳头小组一果园中的200平方米土地出租,他们与周某雄商议好租地事宜,后罗某苟、李某建好铁皮房、水电等设施,生牛屠宰场就开始营业。至同年5月中旬,罗某苟和李某退出该屠宰场的经营,我没有在该屠宰场参股。

            (3)证人李某亿、李某坤、杨某华的证言:2012年12月底,周某雄对我们说他果场的电源不够用,要连接我们养鸡场共用的三箱四线电源以供他果园使用。

            2、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一果园内的屠宰场,没有办理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证实联合工作组对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一果园内的屠宰场内缴获的5头生牛、1张生牛皮、牛杂和牛角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惠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球于2013年6月4日收到被告人李某、罗某苟汇来的费用共人民币50374元。经辨认,被告人钟某球确认该款项是李某、罗某苟通过银行存款账户汇来的费用。

            (4)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的周某雄屠宰场内抽取的自来水样品,委托该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有:﹤1﹥、浑浊度1.57;﹤2﹥、有明显可见物;﹤3﹥、铝1.1;﹤4﹥、落菌总数1000;﹤5﹥、总大肠菌群130等。

            (5)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的周某雄屠宰场内缴获的盐样品,委托该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有:水分含量1.99%。

            (6)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周某雄屠宰场内缴获的生牛抽取牛肉组织、牛血清的样品,委托该中心进行口蹄疫病毒荧光RT-PCR项目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清样品含有口蹄疫病毒核酸。

            (7)果园出租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雄出租其位于(新圩镇)红田村下澳头村担盐埔地点果园给被告人钟某球的事实。

            (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罗贵(罗某苟)与被告人钟某文签订介绍宰牛业户到涉案屠宰场宰牛的进场协议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一果园内的私设生牛屠宰场缴获一本硬皮笔记本、租地合同、协议书、电水泵、注水胶管、屠宰生牛的工具一批等。经辨认,被告人周某雄、陈某军、罗某苟、赖某清均确认上述赃物是在该生牛屠宰场缴获的。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洋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钟某球、朱某明于2013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6、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欧某意的供述:2013年3月中旬,我得知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一果园内有私设屠宰场可以屠宰生牛,我便雇请2名工人利用货车每天装载1至2头生牛到该屠宰场进行屠宰,每屠宰一头生牛应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至同年6月上旬,罗某苟告诉我以后不要到该屠宰场屠宰生牛,我就再没有去了。期间,每头牛都有注入自来水约40斤,我共屠宰约130头生牛,约共注水5200斤。以每斤注水牛肉28元计,获利约人民币145600元。被屠宰的生牛都是从东莞市横沥镇生牛市场里购买的,该屠宰场没有任何合法的经营证照。经辨认照片,欧某意确认被告人钟某球是生牛屠宰场的老板,负责非法屠宰场的管理;被告人陈某军是在生牛屠宰场负责日常卫生工作的人;被告人罗某苟是在生牛屠宰场收购牛皮的人。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9月间,罗某苟对我说有几名屠户在寻找生牛屠宰场,我和罗某苟来到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与当地一赖姓村长(即赖某清)联系,经赖某清介绍认识钟某球并由他找到一偏僻果园,我们4人与该果园业主周某雄商量租地约100多平方米作筹建屠宰场事宜。经商议,我们由钟某球做代表签订了果园承租协议书,后我们4人合伙出资建造屠宰场,具体事宜由钟某球去操办。后因当地村民投诉,屠宰场建造完成进度约30%时就停工了。2013年2月中旬,赖某清和钟某球提出准备续建屠宰场,叫我和罗某苟不占股份,后期建造的费用由赖某清和钟某球等6人负责,约定每屠宰一头生牛屠户应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我和罗某苟各从中赚取人民币10元,其余80元由赖某清、钟某球等6人收取,钟某文代表屠宰场6名股东与我们2人订立协议书。同年3月14日,屠宰场建好并开始经营,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营业执照。15日起,我和罗某苟开始介绍屠户到该屠宰场屠宰生牛,我没有到过屠宰场。至同年5月13日我和罗某苟退出屠宰场的经营。经辨认照片,李某确认被告人钟某球、钟某文是私设生牛屠宰场的股东之一;被告人罗某苟是和其一起介绍屠户来该屠宰场屠宰生牛的人。

            (3)被告人罗某苟的供述:2012年8月,几名屠户对我说要寻找生牛屠宰场,我和李某商量后来到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与当地一赖姓村长(即赖某清)联系,经赖某清介绍认识钟某球并由他找到一偏僻果园,我们4人与该果园业主周某雄商量租地约200平方米作筹建铁皮屠宰场事宜。经商议,我们4人合伙出资,由钟某球做代表负责搭建屠宰场,因当地村民投诉施工10日后停工。2013年2月,我和李某再次与钟某球、赖某清商议屠宰场事宜,约定每屠宰一头生牛屠户应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我和罗某苟各从中赚取人民币10元,其余80元由赖某清、钟某球等人收取,屠宰场平时由钟某球负责管理,并雇请陈某军负责记账和打扫卫生。同年3月15日起,我和李某介绍6名屠户到屠宰场屠宰生牛,至5月13日我们退出屠宰场的经营,期间约屠宰600头生牛,我收取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屠户屠宰生牛后都有往牛肉注水,该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营业执照。经辨认照片,罗某苟确认被告人李某是和他一起介绍屠户到私宰屠牛场并收中介费的人;被告人陈某军是在生牛屠宰场打扫卫生的人。

            (4)被告人钟某球的供述:2012年11月,李某、罗某苟通过老乡介绍认识赖某清和我,我们一起商量在塘吓附近寻找场地筹建生牛屠宰场,后我们找到周某雄,商量承租他位于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果园内约2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搭建屠宰生牛的铁皮房。由我与周某雄签订了1份租地合同,后我联系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罗某通,加上我和赖某清共6人每人合伙出资人民币5500元,我负责搭建铁皮房,相关费用由我保管、结算,平时没有记账。我们与李某和罗某苟约定以每介绍一头生牛运来屠宰场屠宰可以从收取的费用中提成人民币20元。2013年3月15日,屠宰场开始有屠户进来屠宰生牛。他们都是在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间进行作业,有用电水泵往牛肉注水,屠宰好的生牛肉随即被运走。我们雇请陈某军在屠宰场负责屠宰记账和打扫卫生,至5月14日共宰杀水牛约637头。次日,李某和罗某苟退出经营,我们6人继续经营至5月31日,期间屠宰生牛83头,后将屠宰场转让给周某雄。

            (5)被告人钟某文的供述:2013年2月,钟某球等人准备租用周某雄果园内的200平方米来搭建屠宰生牛的铁皮房,后我与赖某清、钟某球、罗某通、朱某明、周某洋等人约定一起合伙非法经营屠宰场,由钟某球负责保管、结算资金。同月底,我们6人和李某、罗某苟订立协议,约定对方每介绍一头生牛来屠宰场屠宰可以从收取的费用中赚取人民币20元,并雇请陈某军在屠宰场负责屠宰记账和打扫卫生。同年3月中旬,屠宰场开始经营,李某、罗某苟就介绍屠户运载生牛来屠宰,我看过屠户往刚屠宰的牛肉注水,至同年5月20日,我们6人决定不再经营屠宰场,并把它转让给周某雄。经辨认照片,钟某文确认被告人陈某军是在生牛屠宰场负责日常卫生工作的工人;被告人李某是介绍屠户到屠宰场屠宰生牛的人;被告人钟某球、朱某明、周某洋是生牛屠宰场的股东之一。

            (6)被告人周某洋的供述:2013年3月5日,我得知赖某清、钟某球、钟某文、罗某通、朱某明等人合伙租用位于新圩镇红田村委会下澳头村民小组周某雄的果场私设生牛屠宰场,我便向赖某清提出要入股。同月15日,我出资人民币8000元加入该屠宰场作股东之一。该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证照,赖某清告诉我说屠宰场雇请陈某军负责屠宰记账和打扫卫生,钟某球负责屠宰场的管理,并与李某和罗某苟约定以每介绍一头生牛来屠宰场屠宰可以从收取的费用中提成20元。我在屠宰场看到生牛被宰杀后牛肚子鼓起,四只脚伸直朝上,牛体十分膨胀,我就知道屠户有对牛肉注水。同年5月31日,我们6人一致同意停止经营,并把屠宰场转让给周某雄。经辨认照片,周某洋确认被告人周某雄是租地给他们私设生牛屠宰场并在2013年6月1日开始经营生牛屠宰场的人;被告人钟某球、钟某文、朱某明、赖某清是生牛屠宰场的股东之一;被告人陈某军是在生牛屠宰场负责卫生工作的工人。

            (7)被告人朱某明的供述:2013年2月底,经钟某文和钟某球提示,我同意加入生牛屠宰场股份,屠宰场经营不久,周某洋也参与合股经营。该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证照,平时由钟某球负责管理,还雇请陈某军在屠宰场负责屠宰记账和打扫卫生,我和钟某文、周某洋、罗某通等人很少到场。我看过屠户往牛肉注水,在屠宰场买的牛肉,在炒牛肉时会炒出来很多水,结合屠户在生牛开膛的部位插入水管清洗的行为,我认为屠户有往牛肉注水。同年5月底,村委会干部说不能无证经营,我们股东商量后,决定停止经营。

            (8)被告人周某雄的供述:2013年3月间,赖某清、钟某球带着一名中年男子找到我,说要租我位于新圩镇红田村委会下澳头小组果园中的200平方米土地用于搭建非法生牛屠宰场。经商议,我只出租土地,没有参与股份,屠宰场于同月5日开始有屠户运载生牛来屠宰,他们雇请陈某军负责屠宰场的记账和日常卫生工作,陈某军告诉我说屠户有往牛肉注水。同年5月下旬,他们结束经营。我接手屠宰场继续经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7日晚上前来检查时将我抓获。经辨认照片,周某雄确认被告人周某洋、钟某球、钟某文、朱某明、赖某清是生牛屠宰场的股东之一;被告人陈某军是生牛屠宰场的工人;被告人李某、罗某苟是一起商量并筹建生牛屠宰场的人。

            (9)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2012年11月,李某、罗某苟、钟某球、赖某清找到我姐夫周某雄,商量要租周某雄果场约200平方米用来搭建生牛屠宰场,后他们与周某雄订立租地合同。2013年3月5日,屠宰场开始有屠户运载生牛来屠宰,平时由钟某球负责管理,李某和罗某苟负责联系屠户到屠宰场屠宰生牛,我负责屠宰场内记账和日常卫生工作,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1800元。该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证照,屠户每运载一条生牛来屠宰,应交给罗某苟费用人民币100元,后罗某苟与钟某球结算。屠户都是在晚上屠宰生牛,把牛杀死后,往牛心脏注水,直到牛肚膨胀鼓起四肢伸直为止,每头牛约注水50斤。同年6月2日,屠宰场几名股东决定停止经营,我姐夫周某雄就接手继续经营,至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该屠宰场共屠宰约720头生牛。2013年6月2日至同月13日,该屠宰场共屠宰约45头生牛。经辨认照片,陈某军确认被告人周某雄是将果园出租作生牛屠宰场的业主;被告人李某、罗某苟是介绍屠户到生牛屠宰场屠宰生牛的人;被告人周某洋、钟某球、钟某文、朱某明、赖某清是生牛屠宰场的股东之一。

            (10)被告人赖某清的供述:2012年9月间,李某、罗某苟经老乡介绍联系认识我和钟某球,我们一起商量筹建私设生牛屠宰场,并找到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澳头小组周某雄的果园作屠宰场据点,我们与周某雄协商租用该果园其中约200平方米的土地作筹建屠宰场场地,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水电由周某雄负责接通,初期搭建的费用约人民币3万元由李某、罗某苟支付,筹建过程由钟某球负责,期间因村民投诉停建。2013年3月初,屠宰场复建,由我和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小弟(即朱某明)、罗某通等人合股出资共人民币3万元将屠宰场的铁皮房搭建好。该屠宰场从3月中旬开始经营,至5月13日停止,屠宰场由钟某球和罗某苟负责结算,每15天结算一次,雇请陈某军负责记账和日常卫生工作。我在屠宰场时看到生牛在屠宰时有注水,(但)不清楚是否每一头牛都有注水。我们6人与李某、罗某苟约定,每屠宰一头生牛,屠户应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李某、罗某苟分得其中的20元,我们6人分得其中的80元,我共分得人民币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意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牛肉中注水增加重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1600.00元;被告人李某、罗某苟明知他人生产注水牛肉,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投入资金搭建经营非法屠宰场,并为该屠宰场介绍屠户,从中分成;被告人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赖某清等人明知他人生产注水牛肉还合伙投入资金搭建经营非法屠宰场,从中分成;被告人周某雄明知他人租用场地开设非法屠宰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对方提供便利并在他人终止经营后,个人继续非法经营该屠宰场;被告人陈某军明知他人在该非法屠宰场生产注水牛肉,仍在该非法屠宰场做日常记数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钟某球、朱某明、周某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文、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意是注水牛肉的生产、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罗某苟、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苟、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赖某清犯非法经营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欧某意关于其宰杀的生牛没有130头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某意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控欧生产、销售130头生牛,非法获利171600元证据不足,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等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球的辩护关于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军、赖某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赖某清患有严重疾病等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军、赖某清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罗某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周某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钟某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钟某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周某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朱某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赖某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陈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惠强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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