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缓刑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89年1O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910237***,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男,1988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08161***,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捕前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邱**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区分公司和惠州市**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渠道代理合作协议》,由惠州市**通信公司代办中国**移动手机、宽带、固话、代收费等业务。被告人叶**作为惠州市**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区分公司响水河营业厅任营业员。期间,他发现可以利用登陆的**系统将50元面值的华夏风卡修改成无线上网卡,于是和销售卡商被告人邱**合谋,由叶**负责修改卡的套餐,邱**负责收购华夏风卡以及出售修改后的无线宽带预付费流量套餐卡。

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O日期间,被告人叶**私自将1954张华夏风卡修改成1649张“无线宽带100元2G全国流量预付费套餐季卡”、291张“无线宽带100元2G全国流量预付费年卡”、5张“无线宽带200元5G全国流量预付费套餐季卡”、6张“无线宽带200元5G全国流量预付费套餐年卡”、1张“无线宽带5O元1G省内流量预付费套餐季卡”、1张“无线宽带50元800M全国流量预付费套餐年卡”,并全部交给邱**销售。邱**以年卡每张400元至500元不等、季卡每张15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除去购买卡的成本,并按照季卡25元/张和年卡100元/张的标准给予叶**报酬外,非法获利20多万元。

2011年2月12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区分公司发现叶**的非法修改套餐行为,导致中国**公司合计价值711925元上网权限被他人非法使用,扣除华夏风卡原有价值97700元外,被非法增加的价值为614225。同年3月6日,被告人叶**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同案犯邱**。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年3月2O日,邱**回购邱**已销售的**卡共计838张,由中国**大亚湾分公司对及时追回的838张卡注销,并将其中未激活的828张卡折算成现金4140O元,退还给惠州市**通信公司。未退回的1116张被修改的卡给惠州市**通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280675元。截至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叶**和邱**合计退回赃款314722.6元,因此惠州市**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已经挽回。惠州市**通信有限公司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叶**、邱**从轻处理的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邱**、方碧芬的证言,无线套餐卡汇总表,惠州市**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渠道代理合作协议、劳动合同、被害人曾繁新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惠州市**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邱**相互勾结,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邱**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据此追缴回838张**卡,挽回了经济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叶**具有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成功修改**卡套餐1954张,并交由邱**销售完后,已完成了对**卡金额的“非法占有”的控制状态,是犯罪既遂。未销售的卡被追缴回,仅能视为退赃,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辩护人张**提出叶**属犯罪中止、对侵占数额以直接经济损失280675元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如实交代同案犯邱**的基本信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叶**、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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