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详细分析: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

大亚湾刑事法官对这案件进行了详细的犯罪构成分析: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上看,第一,在犯罪主体上,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在犯罪主观方面上,邓**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在犯罪客体上,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邓**不认真履行看护职责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忠诚履行职责的要求,致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受阻。第四,在犯罪客观方面上,邓**严重不负责任,明知相关规定和安全制度而不遵守,不认真履行看护职责,导致了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故辩护人刘**、赵**认为被告人邓**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看护行为与胡**的自杀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惠州市大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209160***,汉族,大专文化,系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室科员,中共党员,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惠东县公安局以**派出所民警胡**涉嫌瞒报毒品警情的事由决定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时间为七天,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6月25日止,禁闭地点为惠东县公安局大院一楼禁闭室。2012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丘**(另案处理)、卓**(另案处理)三人值班负责看护胡**时,胡**独自一人走出禁闭室要去洗手间时,被告人邓**、卓**、丘**未能及时紧随做好看护工作。随后,胡**走到五楼女厕所,从厕所窗台跳下坠落地面身亡。案发后,丘**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向县公安局领导报警。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丘**、卓**的供述,证人胡**、陈**、陈**、林**、王**、杜**、陈**的证言,关于何**案件的情况报告、关于胡**自杀身亡善后处理情况的说明、邓**同志工作表现,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禁闭审批表、通知书、死亡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不构成玩忽职守的抗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邓**的行为明知让被禁闭人胡**单独外出上洗手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看护的职责,应当预见到有导致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但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其主观心态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邓**不认真履行看守职责的行为与胡**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1)邓**作为**值班民警,仍具有认真履行看护职责的义务;(2)邓**具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能力和条件;(3)邓**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且如果其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正是由于邓**在看护被禁闭人胡**期间,让胡**单独上洗手间,才使胡**脱离监管,具备了自杀的时间和条件,进而导致胡**跳楼自杀身亡。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上看,第一,在犯罪主体上,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在犯罪主观方面上,邓**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在犯罪客体上,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邓**不认真履行看护职责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忠诚履行职责的要求,致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受阻。第四,在犯罪客观方面上,邓**严重不负责任,明知相关规定和安全制度而不遵守,不认真履行看护职责,导致了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故辩护人刘**、赵**认为被告人邓**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看护行为与胡**的自杀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看管被禁闭人胡**期间,未能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一人自杀身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禁闭地点不符合规范条件是客观存在的因素,可对被告人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向公安局领导作了汇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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