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耗子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2年4月4日凌晨5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大亚湾区惠州港**石油码头查扣了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在**油库员工陈**和“**”号船员陈**、吴**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该船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船三个自用燃油柜中之一的柴油备用仓内装满了汽油。此仓内的汽油是被告人郑**、刘**在船长郑**(另案处理)的组织、指使下,与其他船员一起,自2012年2月以来,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钻公司规定的千分之三油耗的空子,采用蚂蚁搬家的手段,将每次按油耗比例截留的汽油泵到柴油备用仓内储存起来,待汽油积累到约2吨时,就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517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4195107200***,汉族,初中**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海康县,原系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大副。因本案于20124月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刘**,男,1966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602061***,汉族,初中**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原系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轮机长。因本案于20124月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及其辩护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44日凌晨5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大亚湾区惠州港**石油码头查扣了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在**油库员工陈**和“**”号船员陈**、吴**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该船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船三个自用燃油柜中之一的柴油备用仓内装满了汽油。此仓内的汽油是被告人郑**、刘**在船长郑**(另案处理)的组织、指使下,与其他船员一起,自20122月以来,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钻公司规定的千分之三油耗的空子,采用蚂蚁搬家的手段,将每次按油耗比例截留的汽油泵到柴油备用仓内储存起来,待汽油积累到约2吨时,就销售。

此次查获的汽油约2.1吨,2939升。经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此2939升汽油为93#汽油。经物价鉴定:293993#汽油价值2412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船员调令、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谭**、肖**、谢**、窦**、陈**、范**、游**、吴**、肖**、陈**、李**、周**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记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身为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4129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刘**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刘**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甘**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刘**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一贯的表现证明和船只耗油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人刘**一贯表现良好,并提出被告人刘**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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