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耗子被判犯职务侵占罪

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押运员)、李**(**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司机)在大亚湾区惠州港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库用粤AW47**号牌运油车装油时,与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油员罗**(另案处理)合谋偷点柴油出去卖。罗**从该油库207号罐放出3000升国IIIO#柴油到李**驾驶的油罐车。之后,被告人谢**、李**以油罐漏油需要修理为由,将此3000升柴油运到惠州港**公司对面的停车场,以6.5元/升的价格卖给李**。次日中午,被告人李**将赃款16500元交给被告人谢**的妻子唐**,并由唐**将该笔款转交给谢**。事后,李**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谢**退赃4200元;被告人李**退赃530O元;被告人李**退赃3O00元;罗**的亲属代其退赃10000元。经物价鉴定:所侵占的30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25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2120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任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押运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0062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任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杨**、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7091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捕前住大亚湾区**公司对面的停车场,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李**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押运员)、李**(**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司机)在大亚湾区惠州港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库用粤AW47**号牌运油车装油时,与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油员罗**(另案处理)合谋偷点柴油出去卖。罗**从该油库207号罐放出3000升国IIIO#柴油到李**驾驶的油罐车。之后,被告人谢**、李**以油罐漏油需要修理为由,将此3000升柴油运到惠州港**公司对面的停车场,以6.5元/升的价格卖给李**。次日中午,被告人李**将赃款16500元交给被告人谢**的妻子唐**,并由唐**将该笔款转交给谢**。事后,李**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谢**退赃4200元;被告人李**退赃530O元;被告人李**退赃3O00元;罗**的亲属代其退赃10000元。经物价鉴定:所侵占的30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装车台发油记录表、液位监控记录表、大亚湾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企业安全检查登记表、**油库提油车辆进库检验记录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广东省劳动合同、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建**、唐**、黄**、赖**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李**、李**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李**身为**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李**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李**、李**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李**、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初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