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惠阳辩护律师

  环境污染罪一般判三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污染环境罪真实案例量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光工业园无证经营电镀厂,生产雨伞五金配件,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2017年5月3日,环保部门对该厂排污口采样检测,该厂污水镍超标2119倍、PH值偏酸1.18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10.6倍、铜超标0.47倍、锌超标4.75倍、铁超标153.5倍、悬浮物超标10.97倍、氨氮超标48.11倍、总氮超标26.33倍。2018年1月27日,鲁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鲁某是初犯,工厂经营时间较短,案发时的涉案工厂已停止经营,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光工业园无证经营电镀厂,生产雨伞五金配件,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2017年5月3日,环保部门对该厂排污口采样检测,该厂污水镍超标2119倍、PH值偏酸1.18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10.6倍、铜超标0.47倍、锌超标4.75倍、铁超标153.5倍、悬浮物超标10.97倍、氨氮超标48.11倍、总氮超标26.33倍。2018年1月27日,鲁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1、陈某1、王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7)35号];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通话记录;惠州市星光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光工业园管理处催款通知函;房屋租赁合同;新光工业园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和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环境污染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地球环境是属于全人类的,保护环境也是全人类的责任,我国刑法设立了环境污染罪,用于打击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犯罪分子。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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