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家属能否见最后一面

赵冷暖

曾成杰被执行死刑后,由于其女儿质疑执行法院未通知其见最后一面,引起舆论广泛批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博回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犯人执行死刑时,犯人必须跟亲人见面。”这一回应激起更多质疑,法院不得不再次回应:“今天由于微博管理人员对刑事法律学习钻研不够,想当然办事,面对网上舆论不淡定,导致发出了一条错误信息并在领导发现后删除。我们对一线工作人员提出了严厉了(的)批评。特此向网友和公众道歉。今后工作中我们将要求编发信息的人员加强学习,不再犯类似错误。欢迎继续监督。”

根据这些回应,似乎长沙中院认为,法律规定了死刑犯行刑前必须跟亲人见面,否则怎么叫“错误信息”呢?再加网上舆论轰炸“法院不懂法”,一些法律人也跟着加油助威,本来可以进行严肃讨论的公共事件又一次变成了情绪宣泄式的狂欢。可是长沙中院的回应真的错了吗?
           长沙中院的回应微博没有错

死刑执行前,是否必须要让犯人跟亲人见面?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则规定: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这三句话怎么理解?第一,法院执行死刑前,有义务告知罪犯有权会见近亲属。《解释》使用的是“应当”一词,因此,这是法院的绝对义务。法院如果没有告知,那就是违法。第二,法院告知会见权利后,罪犯申请会见并且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法院必须“通知其近亲属”。这里所谓“通知其近亲属”显然应理解为通知近亲属前来会见。第三,即便罪犯自己没有提出会见申请,如果近亲属申请会见的,法院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应该说,司法解释的三层含义非常清楚。如果非要我画蛇添足地引申一下的话,那就是:执行死刑前,罪犯和近亲属的会见属于应申请行为。换句话说,如果罪犯和家属都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不安排会见。长沙中院回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犯人执行死刑时,犯人必须跟亲人见面。”,语气虽然显得生硬,没有人情味,但是其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并没有大的错误。

本案的执行程序到底错在哪里?

尽管法院的回应没有错,尽管根据司法解释,如果罪犯和家属都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不安排会见,但是任何人凭我们的“法感觉”都会觉得有点儿不对劲:你国家将一个人杀死,临死前都不让人见一见近亲属,这是哪门子的道理?“法感觉”就是常情常情,就是法律之合法性基础,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它就是一个执法机构,它只认规定而不是“法感觉”。因此,我们要批评长沙中院,必须找准长沙中院到底哪里违反规定了。长沙中院到底违反规定没有呢?我认为是违反了。原因很简单,既然《解释》规定“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实际上就意味着,法院应该将死刑执行情况通知近亲属,否则近亲属怎么申请呢?近亲属都不知道罪犯要被执行死刑(如聂树斌案)或者什么时候执行死刑(如本案),他们如何申请?法院在执行死刑前要告知罪犯近亲属有权申请会见,这是《解释》的隐含规定。曾成杰执行死刑前,其女儿还在给最高法院写信,幻想最高法院能够刀下留人,不核准她父亲的死刑。这说明,不管是死刑复核结果还是死刑执行的日期,都没有送达或者告知、通知罪犯的近家属。因此,长沙中院至少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反映出的死刑执行立法问题

正如舆论广泛质疑的一样,本案部分反映了现行死刑执行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确实存在重大问题。如秘密执行问题,变相剥夺近亲属会见权的问题。那么,该如何有针对性地完善?
第一,应该在《刑事诉讼法》里明确规定死刑犯临刑前的会见问题。至于内容,大致可以将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的内容纳入。不过也许有人认为,应该强制性地规定死刑犯临刑前与近亲属会见。我认为这并不妥当。原因很简单,并不是任何案件的死刑犯或者近亲属都想会见,确实有部分案件罪犯和(或)近亲属不想会见。比如罪犯犯了某种公众认为不名誉的犯罪,甚至罪犯实施的就是伤害近亲属的犯罪,或者近亲属大义灭亲将罪犯送上了刑场,近亲属和(或)罪犯是有可能不愿会见的。再比如罪犯因为某种原因,觉得对不起近亲属,无脸见亲人,他(她)可能更愿意通过留遗言的方式来完成和近亲属的最后沟通。总之,应申请会见这种设计本身没有大的问题。但是《解释》的内容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一是对法院对罪犯的告知程序进行完善,比如规定录音录像和检察官监督程序,避免出现“死无对证”的情况。二是去掉“提供具体联系方式”,即只要罪犯提出,法院应尽最大努力联系近亲属。事实上这在信息社会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三是增加执行法院应告知罪犯近亲属有权会见的规定。此外,还应告知死刑执行的具体日期。从理论上讲,死刑执行命令是针对执行法院而言的,因此不存在送达罪犯近亲属的问题。但是,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该及时通知、告知罪犯近亲属死刑执行的日期,以便近亲属申请会见。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文书应送达罪犯近亲属。《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规定复核文书的送达问题。最高法院《解释》和《死刑案件规定》同样没有规定这一问题。我认为,死刑复核文书当然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复核文书还应送达死刑犯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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