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主抽取渔利被判开设赌场罪

2012年3月23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尹**与杨**(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亚湾区西区**日用品有限公司北面果山的简易房内合股开设“三公”赌档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李**、胡**以每天两百元的工资受雇负责赌档外围路口的望风工作;被告人孙**以相同工资受雇负责看护场地。该赌档共运营三天,每天至少有20余人参赌;运营时间从21时许开业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业;赌博规则采用“打三公”比大小的形式进行,每人每次下注金额少则30O元,多则2000元;每局按照台面赌资总金额的1O%抽取渔利归赌档所有。三天内(第三天渔利被查收),该赌档抽水获利约15万元,尹**和胡**因赌档被查未能获利;李**分得渔利9000元;李**分得4OO元;孙**分得2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0304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尹**,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081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李**,男,198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4030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胡**,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092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孙**,男,1981年10月1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1101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尹**、李**、胡**、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尹**、李**、胡**、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尹**与杨**(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亚湾区西区**日用品有限公司北面果山的简易房内合股开设“三公”赌档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李**、胡**以每天两百元的工资受雇负责赌档外围路口的望风工作;被告人孙**以相同工资受雇负责看护场地。该赌档共运营三天,每天至少有20余人参赌;运营时间从21时许开业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业;赌博规则采用“打三公”比大小的形式进行,每人每次下注金额少则30O元,多则2000元;每局按照台面赌资总金额的1O%抽取渔利归赌档所有。三天内(第三天渔利被查收),该赌档抽水获利约15万元,尹**和胡**因赌档被查未能获利;李**分得渔利9000元;李**分得4OO元;孙**分得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尹**、李**、胡**、孙**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胡**、孙**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尹**、李**、胡**、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2012年3月23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尹**与杨**(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亚湾区西区**日用品有限公司北面果山的简易房内合股开设“三公”赌档,被告人李**占其中1股份,被告人尹**占0.33股份。该赌档共运营三天,每天至少有20余人参赌;运营时间从2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赌博规则采用“打三公”比大小的形式进行,每人每次下注金额少则30O元,多则2000元;每局按照台面赌资总金额的1O%抽取渔利归赌档所有。被告人李**、胡**负责赌档外围路口的望风工作,其中被告人李**参与望风3次,胡**参与望风1次;被告人孙**负责看护场地,每天工资200元,参与看场2次,被告人李**、胡**、孙**的日工资均为200元。三天内(第三天渔利被查收),该赌档抽水获利约15万元,尹**和胡**因赌档被查未能获利;李**分得渔利9000元;李**分得4OO元;孙**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民警巡逻时的发现。

2、被告人李**的供述,在大亚湾西区樟埔**厂后面的板房内放了一张约2米长的赌台。赌档老板是杨**。我是赌档的股东,负责一门牌和带人来赌。尹**也是股东,也负责一门牌。赌档内有王**(湖南益阳人)放高利贷,放一万元就收伍佰元利息费。赌档营业时间都在晚上8点开始至次日凌晨1时结束。赌档里都是赌“三公”的,发七份牌,每份牌下注不低于300元,最多下注2000元。没有庄家的,大吃小。按台面的钱(总数)的百分之十来“抽水”,赌档总共“抽水”15万元人民币左右,三天下来我共获利9000元人民币,都是老板杨**分给我的,赌档的抽水的钱装在一个铁皮箱里,在公安人员抓赌的时候被一个人抱着往外跑。2012年3月31日参赌的人员大约有30个人,大部分我都不认识的,都是老乡比较多。

经李**辨认相片,辨认出尹**就是赌档的股东。

3、被告人尹**的供述:赌档是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的,断断续续开了三天,是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猪场内开设。赌档共有6个股东,赌档老板叫“阿**”,湖南人,还有一个股东叫李**。我是2012年3月31日晚才加入该赌档股份的,占其中一股的三分之一。赌博是以“三公”的方式进行,即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我负责扮演参与赌博者,在一旁押注。被查获时赌场里约有20个人在赌博。抽水是根据台面赌资的数额抽取百分之十。赌场内也有人负责放高利贷。我才加入赌档两天,我不知道赌档获利多少及每股获得多少利润,因为第一天我不在场没有分到钱,第二天没有分钱就给抓了。

经尹**辨认相片,辨认出李**就是赌档的股东。

4、被告人李**的供述,我是经朋友介绍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帮赌场望风的,断断续续的总共看了3天,获得工资400元,赌场在**厂后面山坡上的平板房内。2012年4月1日0时34分,我在赌场前500米远的路口望风,这时来了一辆不认识的车,我就叫停下,下车的人是警察,后来就把我抓起来了,对讲机已被缴获。我守在路口,看有没有不认识的车,有的话就把车拦下来,如果是来赌博的车是要闪一、两下灯光的。如果是赌客就放他们进去,如果是公安局过来抓就马上叫里面的人跑,每晚8点钟开始到路口,一般是凌晨1点左右下班。和我一起守在路口望风的“阿平”,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每天收入200元。赌场大概有四、五部车接送赌客。

经李**辨认相片,辨认出胡**就是和他一起望风的“阿平”。

5、被告人胡**的供述:2012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我的朋友“阿宝”叫我去到大亚湾区西区**厂侧面的厂房找一个叫“胖子”(李**)的老乡,去到后“胖子”就让赌档的一名工作人员配给我一部对讲机安排我到附近的一个路口做“看水”工作,防止警察来现场抓赌。赌场是一个简易的平房。与我一起在路口“看水”的人叫“胖子”,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就用对讲机通报赌场里面的人逃跑,对讲机已经被公安人员缴获。赌场应该开了有几天。我就只知道一个叫王**的老板,并且和他约好上一天班就有200元,我只工作了一个晚上,没有拿到钱就给抓了,“胖子”也被抓了。

经胡**辨认相片,辨认出李**就是和他一起望风的“胖子”。

6、被告人孙**的供述:2012年3月28日晚上和3月31日晚上, 我跟“阿**”一起搭摩托车来到荒地泥路的一间平房,里面的参赌人员都是赌“三公”,每份牌下注不低于300元,每晚大概都有二、三十人在那赌。我负责看场,档主会给我们发200元工资。开档时间是晚上8点到凌晨1时左右,我只在赌场内工作了2天,我都没有拿到工钱就给抓了。没人做庄的,都是大吃小,抽水是按台面的钱(总数)的百分之十抽的,我觉得一晚最少能“抽水”好几万人民币。李**、尹**是赌档的工作人员。我获利200元,但阿**还没有给钱给我。

7、证人秦**的证言:2012年3月31日21时许,我与饭店老板“李**”一起到大亚湾区西区老村搭棚的赌档赌钱,第二天凌晨40分左右给警察抓了。我是第一次到这赌档参与赌博,输了1000元。里面都是赌“三公”的扑克牌以大吃小,最多押1000元,最少押100元。一共有20多个人参与了赌博,赌档的档主是“矮子”。跟我一起被抓回派出所的有两个人参与了赌博的,另两个人没有参与。

8、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扣押的对讲机2台、扑克牌2副、铁皮箱1个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赌资21700元(其中桌面赌资12500元、抽水箱赌资9200元)存入公安专用账户。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日用品有限公司北面果山,东部有一间用砖和铁皮搭建成的简易房,赌博现场位于简易房的大厅,大厅靠南墙和西侧各有一张木桌,在西侧的木桌上有扑克牌,在台面上有人民币12500元,在简易房北面13米处的草丛上有一个银色铁皮箱,箱内有人民币9200元。

10、惠州市公安局新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日0时10分,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在老輋村**厂后面有人聚赌,后派出所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尹**、孙**、李**、胡**。

11、惠州市公安局新西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卡》,证实了被告人李**、尹**、孙**、李**、胡**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尹**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李**、孙**、胡**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望风、看场等帮助。被告人李**、尹**、李**、孙**、胡**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胡**、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尹**、李**、孙**、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对讲机2台、扑克牌2副、铁皮箱1个,赃款人民币21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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