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伤害他人身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情简介】被害人刘某与杨远航等惠阳区良井镇上下塘村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惠龙将刘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委会牛仔坑水库北侧工地后,伙同杨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刘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惠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惠龙家属等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林惠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惠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惠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惠龙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惠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惠龙犯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与杨远航等惠阳区良井镇上下塘村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惠龙将刘某约至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委会牛仔坑水库北侧工地后,伙同杨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刘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惠龙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林惠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惠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与杨远航等惠阳区良井镇上下塘村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惠龙将刘某约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委会牛仔坑水库北侧工地后,伙同杨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刘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惠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惠龙家属等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林惠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惠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惠龙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对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林惠龙、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惠龙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国土证和红某、租地合同复印件、见证书;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惠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惠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惠龙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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