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型分裂症精神正常时盗窃被定罪

案情分析:被告人叶某挺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先后两次盗取一部电子仪器设备、一个移动硬盘、一部对讲机,其中将对讲机丢弃在另一间办公室。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058.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叶某挺曾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但无临床证据显示被告人叶某挺作案当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有异常;被告人叶某挺作案当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的控制能力,此次涉嫌盗窃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叶某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挺,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挺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挺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202房(经济和建设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上班之际盗窃了一部电子仪器设备(黑色、Polor、用于测量及卫星导航)及一个移动硬盘(内存1TB)后离开现场。2020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挺再次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在106房(应急指挥中心)盗窃了一部对讲机(黑色、泉盛牌,型号TG-1680),后又将对讲机丢弃在秋长街道办的另一间办公室内后离开。被告人叶某挺被抓获归案后,缴获的电子仪器设备已返还秋长街道办事处经济和建设办公室。

经鉴定,秋长街道办202房被盗一部电子仪器设备价值人民币1330.10元;一个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88.70元;106房被盗一部对讲机价值人民币540.00元,合计人民币205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10日抓获被告人叶某挺。案发后,公安人员未缴获被告人叶某挺所盗窃的移动硬盘及对讲机。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挺曾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目前无临床证据显示被告人叶某挺作案当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有异常;被告人叶某挺作案当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的控制能力,此次涉嫌盗窃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挺按鉴定价格退赔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202房(经济和建设办公室)人民币188元、退赔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106房(应急指挥中心)人民币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X燕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