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与盗窃行为但知道是盗窃物仍收购的不构成盗窃罪


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认为,2019年被告人多次在大亚湾区盗窃扣件、电线并进行转卖,被告人李*华、韩**、胡**前述行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华等人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后联系被告人蔡**收购赃物,被告人蔡**与被告人李*华、韩**、胡**没有事前通谋,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绰号发哥,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华县,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韩**、胡**、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赖**律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荣**律师、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彭**律师、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开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华、韩**来到大亚湾区**公馆工地实施盗窃。三人从该工地围墙缺口进入工地,然后将工地上的40余包扣件搬至围墙缺口旁的草地上藏起来。李*华打电话问被告人蔡**是否回收扣件,蔡**同意回收。由于李*华不熟悉去废品店的路,就叫蔡**到沿*高速**收费站旁边的加油站等候。韩**等三人先将20余包扣件运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与前来接应的蔡**汇合,一起来到蔡**位于**村路口的废品店将扣件卸下。然后,李*华向蔡**借三轮摩托车返回现场拉剩余的扣件,蔡**明知李*华等人的扣件系盗窃所得,仍然同意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借给其予以运载。当天凌晨4时许,蔡**用电话联系黄某灼(另案处理),让其前来收购扣件,黄某灼以7525元人民币予以收购。蔡**则给了李*华3000元人民币作为收购扣件的费用,李*华与韩**、胡**三人平分赃款。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华、韩**、胡**三人来到前次同一地点大亚湾区**公馆工地,将20余包扣件搬至围墙外的缺口处藏匿。李*华又去借了蔡**的三轮摩托车,与韩**、胡**一起将所盗窃的扣件运到蔡**的废品店。蔡**称要等天亮卖了扣件以后才给李*华等人钱,李*华等三人就各自回家了。当天早上7时许,黄某灼来到蔡**的废品店收购扣件,黄、蔡某准备对扣件进行打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1753个扣件。案发后,该批扣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753个扣件价值人民币9174元。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华和韩**骑着摩托车来到大亚湾石化区**南区场平工程A1项目部伺机盗窃。二人将板房内的电线偷出来用蛇皮袋装好,用摩托车运回韩**的出租屋存放。案发后被盗窃电线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电线价值349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华、韩**、胡**、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韩**二年内盗窃三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华、韩**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李*华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李*华某成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李*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3、李*华在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此外,涉案的部分扣件(1753个)、电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得到抑制。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韩**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韩**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一、被告人韩**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销赃渠道的提供者及联系人,也不是赃款的控制人与分配者。

二、被告人韩**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三、被告人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韩**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韩**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

建议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涉嫌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胡**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等人预谋实施盗窃,不是胡**提议的。

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都被追回并予以返还,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在本案分赃过程中获利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胡**无犯罪前科,本案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蔡**两次均未分得盗取扣件卖出后所得的任何分成,只是通过收购扣件再转卖出去赚一点差价,获利不多,且2019年3月23日盗取的扣件正在转卖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蔡**系初犯、偶犯,之前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五、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铸成此次大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开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华、韩**来到大亚湾区**公馆工地实施盗窃。三人从该工地围墙缺口进入工地,然后将工地上的40余包扣件搬至围墙缺口旁的草地上藏起来。李*华打电话问被告人蔡**是否回收扣件,蔡**同意回收。由于李*华不熟悉去废品店的路,就叫蔡**到沿*高速**收费站旁边的加油站等候。韩**等三人先将20余包扣件运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与前来接应的蔡**汇合,一起来到蔡**位于**村路口的废品店将扣件卸下。然后,李*华向蔡**借三轮摩托车返回现场拉剩余的扣件。当天凌晨4时许,蔡**用电话联系黄某灼(另案处理),让其前来收购扣件,黄某灼以7525元人民币予以收购。蔡**则给了李*华3000元人民币作为收购扣件的费用,李*华与韩**、胡**三人平分赃款。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华、韩**、胡**三人来到前次同一地点大亚湾区**公馆工地,将20余包扣件搬至围墙外的缺口处藏匿。李*华又去借了蔡**的三轮摩托车,与韩**、胡**一起将所盗窃的扣件运到蔡**的废品店。蔡**称要等天亮卖了扣件以后才给李*华等人钱,李*华等三人就各自回家了。当天早上7时许,黄某灼来到蔡**的废品店收购扣件,黄、蔡某准备对扣件进行打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1753个扣件。案发后,该批扣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753个扣件价值人民币9174元。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华和韩**骑着摩托车来到大亚湾石化区**南区场平工程A1项目部伺机盗窃。二人将板房内的电线偷出来用蛇皮袋装好,用摩托车运回韩**的出租屋存放。案发后被盗窃电线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电线价值349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HUAWEI手机一部。

三轮摩托车两辆。

摩托车三辆。

摩托车钥匙三把。

OPPO手机一部。

头盔两个。

VIVO手机一部。

二、书证

1.人员信息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蔡**、韩**、李*华于2019年3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证实蔡**的HUAWEI手机、三轮摩托车、摩托车、摩托车钥匙、直扣、旋转扣、十字扣被依法扣押;韩**的OPPO手机、头盔、摩托车、摩托车钥匙、三轮电动车、电动车钥匙被依法扣押;李*华的VIVO手机被依法扣押;胡**的头盔、摩托车、摩托车钥匙被依法扣押。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扣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电缆已发还给被害人。

5.和达脚手架经营部送货单复印件,证实被盗工地收到了一批扣件。

6.送货单,证实送出了一批扣件。

7.送货单和销售单,证实被盗工地确实购买并收到了一批电缆。

8.证明,证实被盗工地被盗走的扣件总数量为3900个,十字扣单价为6.5元,接头扣单价为7元,旋转扣单价为7元。

三、证人证言

1.黄某灼的证人证言:2019年3月17日,他到发哥在姚田村口的废品店去收购了而是40多包扣件,总价格7525元。第二次在2019年3月23日,他又到了发哥的废品店去收购扣件,刚准备清点时就有公安机关的人过来了。

2.李*江的证人证言:2019年3月17日,他在上班时发现昨天接收的扣件少了很多,他的同事陈*强就来报警了。

3.侯*涛的证人证言:他是工地里的包工头,工地第一次被盗80包扣件,是新进货的;第二次被盗50包,是拆下来的,总共损失了27300元。

四、被害人的陈述

1.陈*强的陈述:2019年3月17日,他发现工地的80包扣件被盗了,一包有30个左右共2400个,大约价值9600元。2019年3月23日也被偷了一批扣件。

2.余*钧的陈述:2019年3月24日,他发现他们仓库里电线不见了,共损失了3497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韩**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3月17日他和李*华、胡**从修邦工地旁的小路进去里面,从里面来回搬走了40袋左右的扣件,他负责守在那里,李*华、胡**回去各开了一部车回来,他们把扣件装车,到一废品站,以4.2元一个扣件的价格卖了900多个共约3300元,第二天他分了1100元。2019年3月23日他们又到了上次作案的地方偷了20多袋扣件,运到的废品站,清点出来500多个扣件,也是4.2元一个给老板收购,第二天他们就被抓获了。2019年3月21日他和李*华开车到了澳头DADA草地对面的工地,在里面偷了22捆电线,运回了他自己的出租屋。

2.蔡**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3月17日,他在姚田村口的废品站接了几个来卖扣件的人,把电动三轮车借给他们回去装扣件,一共收了他们42包扣件。他知道扣件是他们偷来的,也以3元的单价收了又以3.5元的单价卖出,获利了700多元。2019年3月23日他又向这几个人收购了一批扣件,在准备清点数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华向他借了两次摩托车回去拉扣件,他明知他们是偷来的扣件,还是把摩托车借给他们回去拉货。

3.胡**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3月23日他和韩**、李*华到二月天对面的工地偷盗了几十袋扣件,运到家废品店,也和废品店老板借了三轮车回去载了一批扣件。还有一次也是和韩**、李*华在同样的工地偷了扣件卖到了姚田村的废品店,他分到了720元。

4.李*华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3月17日他和韩**、胡**到二月天对面的工地偷盗了一批扣件,先运了一批到发哥的废品站又借了电动三轮车把剩下的一批运了过来,发哥知道这是偷的。他们以4.2元的单价卖给了发哥,得了3000元,他自己得了1000元。2019年3月23日他们在同一个工地偷了扣件又运到了发哥的废品站,还没分到钱。还有一次在一个工地他和韩**偷了里面的几捆电线,放在家里还没有卖出。

六、鉴定意见

1.扣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十字扣单价为5元,总值6720元;直扣件单价为6元,总值1254元;旋转扣件单价为6元,总值1200元,合计人民币9174元。

2.电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97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蔡**辨认出黄某灼;辨认出胡**;辨认出李*华;辨认出韩**。

黄某灼辨认出蔡**。

胡**辨认出李*华;辨认出韩**;辨认出蔡**。

韩**辨认出李*华;辨认出胡**;辨认出蔡**。

李*华辨认出胡**;辨认出韩**;辨认出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指认笔录,韩**指认赃物、作案地点。

蔡**指认接应李*华等人和收取赃物的地点。

胡**指认作案地点。

李*华指认赃物和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韩**、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华等人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后联系被告人蔡**收购赃物,被告人蔡**与被告人李*华、韩**、胡**没有事前通谋,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韩**、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华、韩**、胡**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胡**盗窃两次,相对于被告人李*华、韩**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韩**、胡**、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大部分物品经追缴后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所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华、韩**、胡**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应适当调整;对被告人蔡**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应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HUAWEI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蓝色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二辆、粉红色头盔一顶、红色常力三轮电动车一辆、红色豪爵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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