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盗窃前科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判决书1

【案件详情】2019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手推车等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新圩镇xx,盗走被害人张某田放置在该店门口的废旧配件约150斤及手动液压叉车两辆(经鉴定,价值共21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上述手动液压叉车两辆并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律师分析】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行为多次被公安处行政拘留, 有累犯情节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即使有从轻减轻的情形,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故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富石,公民身份号码441************550。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手推车等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新圩镇xx,盗走被害人张某田放置在该店门口的废旧配件约150斤及手动液压叉车两辆(经鉴定,价值共21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上述手动液压叉车两辆并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手推车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张某田经营的杭州叉车店(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盗走放置在该店门口的废旧配件约150斤及手动液压叉车两辆(价值共21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的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田的陈述;证人陈某山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国 雄 

人民陪审员  郑 锦 泉 

人民陪审员  黄  定 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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