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盗窃前科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判决书2

【案件详情】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解决吃饭问题起意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22时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游逛寻找盗窃目标,至次日4时27分许,曾xx走至惠州市惠阳区*************旁,发现被害人何某威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小车,其拉动小车车门后发现车门未锁,遂趁四周无人直接进入车内并盗窃车内1枚金戒指(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22.04元人民币)及120元现金,得手后随即离开现场回至住处。当日14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xx租住房间富源路3巷8号将其抓获并查获一枚金戒指、现金1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有20元已被被告人曾xx花销)。

【律师分析】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若有从轻减轻情节,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最终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010,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解决吃饭问题起意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22时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游逛寻找盗窃目标,至次日4时27分许,曾xx走至惠州市惠阳区*************旁,发现被害人何某威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小车,其拉动小车车门后发现车门未锁,遂趁四周无人直接进入车内并盗窃车内1枚金戒指(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22.04元人民币)及120元现金,得手后随即离开现场回至住处。当日14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xx租住房间富源路3巷8号将其抓获并查获一枚金戒指、现金1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有20元已被被告人曾xx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物已缴回。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4时27分许,被告人曾xx发现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围珠田27号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车未锁车门,遂进入车内窃取1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2.04元)及人民币120元。当天14时许,被告人曾xx被抓获归案,缴获被盗金戒指及现金1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何某威。

另查明,被告人曾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曾xx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认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x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缴获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仕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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