撬开防盗网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锦昇厂路口一出租楼四楼401房,撬开该房窗户,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ipad平板电脑、苹果4s手机、三星S4手机各一部(因材料、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认定)。

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8号706室,撬开该房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三星270E5J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国伙同刘星星(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委会布尾36号三楼一出租房1号,被告人吴某国锯断该房窗户防盗网欲入室盗窃时被房东发现,后被告人吴某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国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给被害人黄志峰。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国,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国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锦昇厂路口一出租楼四楼401房,撬开该房窗户,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ipad平板电脑、苹果4s手机、三星S4手机各一部。

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8号706室,撬开该房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三星270E5J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国伙同刘星星(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委会布尾36号三楼一出租房1号,被告人吴某国锯断该房窗户防盗网欲入室盗窃时被房东发现,后被告人吴某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吴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国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盗窃的金额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两个小孩需抚养,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锦昇厂路口一出租楼四楼401房,撬开该房窗户,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ipad平板电脑、苹果4s手机、三星S4手机各一部(因材料、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认定)。

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国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8号706室,撬开该房窗户的防盗网,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三星270E5J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国伙同刘星星(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委会布尾36号三楼一出租房1号,被告人吴某国锯断该房窗户防盗网欲入室盗窃时被房东发现,后被告人吴某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对刘星星、被告人吴某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其同伙刘星星、作案车辆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星星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某国、作案车辆的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国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给被害人黄志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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