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走未上锁的电动车供自己使用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廖X海在大亚湾西区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电动车没有上锁,将该电动车推走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大亚湾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廖X海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赔偿4500元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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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海,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亻革家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0日0时40许,被告人廖X海经过大亚湾西区楼下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电动车并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车推走停放于大亚湾西区嘉霖骏禧工地,并于同日白天将该电动车推到光新村一修车行内更换电门锁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7元。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廖X海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X海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X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廖X海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房X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X贝

书 记员  黄X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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