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彪、文章商量抢劫后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陈江车站假装叫被害人熊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驾驶出租摩托车搭载至惠阳区永湖镇,当行至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附近时,文章借口要下车小便叫熊某停车,熊某没有听从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董彪遂从后面用刀抵住熊某的腰部并用手扼住熊某的脖子,致使熊某无法正常驾车而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文章、董彪爬起身后抢走了熊某的一部华为4X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及现金几十元,董彪还想抢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因无法启动二人只好推着摩托车逃跑,熊某在反抗过程中,文章用刀将熊某捅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遇到几名群众经过,熊某大喊抢劫,文章被几名群众合力控制住并报警,董彪趁机逃跑至附近的山上。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经劝说,董彪从山上下来主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于2016年6月6日至同月13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大腿、左手刀刺伤,共用去医疗费6130.50元。出院医嘱为:需定期返院换药,7天后拆线;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住院继续观察右股动脉及右坐骨神经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1个月。2016年6月21日,熊某的受伤程度被检验鉴定为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董彪、文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章、董彪结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其中被告人文章持刀致被害人受伤,所起的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董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文章、董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04.1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文章、董彪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董彪,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章,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彪、文章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被告人董彪、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彪、文章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陈江车站要求被害人熊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二人载至惠阳区永湖镇。董彪、文章乘坐熊某的摩托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附近,文章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熊某的背部叫停车,同时董彪从后面用手扼住熊某的脖子,致三人摔倒在地。文章、董彪起身后抢走了熊某的一部华为4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还想抢走摩托车时,因熊某反抗没有成功。在反抗过程中,文章用刀将熊某捅伤(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文章被途经的路人控制住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逃逸至山上的董彪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文章、董彪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称,2016年6月6日19时50分许,我在镇隆镇华阳某路口使用摩托车兜客时,二名男子过来请求我将其二人载至金果湾某地前面的伯恩厂某厂,支付费用30元。当我驾车未行至金果湾某地时,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刺中我右大腿1下,我们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臀部和手臂又被刀刺中,血流不止,身上的1部手机和现金100多元被抢走,摩托车因无法启动也被推走。我大声喊抢劫,正好遇到四名保安员下班经过,才合力将该二名男子制服报警。我也被送到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右大腿、左手刀刺伤。原告人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人熊某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至6月13日出院,需定期返院换药,7天后拆线;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住院继续观察右股动脉及右坐骨神经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1个月。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130.50元、误工费6023.60元(跑摩的,每月平均工资4884元,按37天计)、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董彪、文章共同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5404.1元。熊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共5份,证明原告人受伤、治疗及出院医嘱等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人治疗所用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被告人董彪当庭认罪,但辩称民警过来时,其没有逃跑,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

被告人文章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彪、文章商量抢劫后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陈江车站假装叫被害人熊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驾驶出租摩托车搭载至惠阳区永湖镇,当行至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附近时,文章借口要下车小便叫熊某停车,熊某没有听从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董彪遂从后面用刀抵住熊某的腰部并用手扼住熊某的脖子,致使熊某无法正常驾车而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文章、董彪爬起身后抢走了熊某的一部华为4X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及现金几十元,董彪还想抢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因无法启动二人只好推着摩托车逃跑,熊某在反抗过程中,文章用刀将熊某捅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遇到几名群众经过,熊某大喊抢劫,文章被几名群众合力控制住并报警,董彪趁机逃跑至附近的山上。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经劝说,董彪从山上下来主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于2016年6月6日至同月13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大腿、左手刀刺伤,共用去医疗费6130.50元。出院医嘱为:需定期返院换药,7天后拆线;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住院继续观察右股动脉及右坐骨神经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1个月。2016年6月21日,熊某的受伤程度被检验鉴定为轻微伤。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对被害人熊某被抢劫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彪、文章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6年6月6日20时许,我驾驶出租摩托车在陈江惠南某网吧附近兜客,二名男子招手说要前往永湖镇的伯恩厂某厂,经讨价约定费用30元,我驾车载着该二名男子沿镇隆镇大路背途径万里工业区,往金果湾某地方向行驶时,他们叫我停车,我不肯停车反而加速前行,后面的男子用手扼住我的脖子并用刀抵住我腰部,还用刀朝我屁股和大腿各捅1刀,我控制不住车随摩托车倒在地上,二名男子拿着刀压住我,我反抗时又被刺伤手和大腿,他们叫我交出钱和手机,我只好将身上的几十元和手机交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去扶起摩托车,但摩托车启动不了,二人就推着摩托车逃走,此时有一群保安员从金果湾某地方向过来,我立即大喊抢劫,几名保安员过来将一名男子控制住,另一名男子往旁边的山上逃跑,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对其喊话,该男子自己走出来,后一同被公安人员带走,我也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辨认照片,熊某确认被告人董彪、文章是结伙持刀抢劫其财物的人。

4、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6月6日20时10分许,我和三名同事下班后,分别驾驶3辆摩托车从惠阳区永湖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时,看见二名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对面走来,后面还有人大喊抢劫,我们马上追过去,我想按住后面推车的男子,该男子拿刀向我挥过来,我马上闪开,该男子往旁边的山上逃跑,我和同事合力将另一名男子推着车的男子控制住,随即对逃往山上的男子喊话,该男子自己走出来,后被公安人员带走,被抢的男子也被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祝某的证言:2016年6月6日20时10分许,我们四名同事下班后,分别驾驶3辆摩托车从惠阳区永湖镇往镇隆镇方向回家时,看见二名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往永湖镇走,后面还有一名男子跟着并大喊抢劫,我们马上驾车追过去,将推车的二名男子截住,在前面推车的男子想反抗,被我们合力控制住,后面推车的男子往旁边的山上逃跑,我们马上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后对逃走的男子喊话,该男子自己从山上走出来,后被公安人员带走,被抢的男子身上留了很多血,也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辨认照片,胡某、祝某均确认被告人董彪、文章是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往永湖方向S357省道一处。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被抢摩托车1辆、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92元。经辨认,被告人文章、董彪确认上述赃物是其二人实施抢劫所得。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合计人民币3758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体表检见之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锐器(类刀具)刺戳划作用所致;余体表检见之表皮剥落,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肢体之创口长度累计11.8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彪的供述:2016年6月6日20时许,我和文章商量抢劫后,各自携带1把水果刀来到陈江惠南网吧某网吧附近,叫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假装前往永湖镇,我坐在中间,文章坐在后面,司机驾车沿205国道进入永湖镇区域行驶至黄洞路段一偏僻处,文章叫司机停车去小便,连叫了几次,司机不肯停车反而开得更快。我就用左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持刀抵住其腰部,司机控制不住摩托车我们三人随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和文章拿着刀对着司机叫其交出钱和手机,司机把一些零钱交给我,把手机交给文章,文章扶起摩托车准备驾车逃跑,但摩托车启动不了,我也去推着摩托车逃走,司机从后面冲上来踢了我一脚,我们与司机打起来,文章用刀捅伤司机并将刀交给我,文章又推摩托车逃走时,突然有几辆摩托车经过,听到司机大喊抢劫,车上的男子过来将文章控制住,我往旁边的山上逃跑,同时将刀扔到草丛里,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对我喊话,我只好出来自首。

(2)被告人文章的供述:2016年6月6日20时许,我和董彪商量抢劫后,各自携带1把水果刀来到陈江惠南网吧某网吧附近,叫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假装前往永湖镇,董彪坐在中间,我坐在后面,司机驾车沿205国道进入永湖镇区域行驶,过了万里工业区不远处时,我叫司机停车去小便,司机不肯停车,我连叫了几次,司机反而开得更快。董彪就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我们三人很快随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和董彪爬起来拿着刀对着司机叫其交出钱和手机,司机把手机交给我,我过去扶起摩托车准备驾车逃跑,但摩托车几次打不着火,司机冲过来用头盔砸向董彪,我放下摩托车用刀刺中司机,后将刀交给董彪,我去启动摩托车时,突然有几辆摩托车经过,听到司机的叫喊声,车上的人过来将我控制住,董彪往旁边的山上逃跑,他们立即打电话报警。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董彪、文章相互确认是一起持刀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彪、文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章、董彪结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其中被告人文章持刀致被害人受伤,所起的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

被告人文章、董彪因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轻微伤,依法应当对熊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某的经济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3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023.6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00元,按医院护工1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住院地点可酌情补给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因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出具相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董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文章、董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04.1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文章、董彪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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