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手机放置别处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扒窃了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并放置在电梯口旁地上,随后又捡起放置在商场茶饮的凳子上,经被害人报案被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肖X长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长,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长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缤购地下商业广场尾随被害人陈某,在途径六号电梯口时扒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981.89元),并放置在电梯口旁地上,随后又捡起放置在缤购地下商场1号口扶手梯右侧159号蜜可花式茶饮的凳子上,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当天下午4时许在商场1号出口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被告人肖X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长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长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长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X平

人民陪审员  吴 X

人民陪审员  黄X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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