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铁趁被害人张某飒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东门爱心书报亭买东西时,扒窃张某飒衣服口袋里的oppo手机,然后逃离现场。当韦某铁走到大亚湾区西区前兴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的价格为1391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韦某铁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铁,男性,197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铁趁被害人张某飒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东门爱心书报亭买东西时,扒窃张某飒衣服口袋里的oppo手机,然后逃离现场。当韦某铁走到大亚湾区西区前兴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的价格为139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铁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韦某铁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铁趁被害人张某飒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一期东门爱心书报亭买东西时,扒窃张某飒衣服口袋里的oppo手机,然后逃离现场。当韦某铁走到大亚湾区西区前兴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的价格为139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及经过。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材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盗手机发票照片,证明涉案手机2399元购买。
二、物证
包装盒照片,证明涉案手机所使用的包装盒外观。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飒的陈述,其陈述了2016年1月14日19时,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东门的报刊亭买水时其一部oppo手机被扒窃了的事情经过。
四、相关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韦某铁扒窃的情况。
2.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及丢弃被扒窃手机的具体地点。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扒窃的opporic(r8207)手机价值人民币1391元。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铁供述了2016年1月14日19时,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东门的报刊亭看到一个女孩子在买东西,于是伸手进该名女子的口袋扒窃了一部手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铁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