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先有正常交易后逃债隐匿的不构成诈骗罪

    惠阳诈骗罪辩护律师:诈骗案件是法院判处无罪最多案件。本案就是如此,一审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最终该罪(合同诈骗罪)没有认定。
    本案是重审案件: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被告人叶远雄犯合同诈骗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远雄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共创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联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红,被告人叶远雄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案情: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远雄和叶某红于2009年8月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将军路工业区成立中联信公司,并由叶远雄担任法人代表,经营电话机的组装和销售业务。在经营期间,其先后向郑某芳、陈某文等68家供应商采购电话机塑料外壳、显示器、线路板等电子配件,后因经营不善,至2011年9月案发期间,中联信公司拖欠68家供应商的货款计人民币16650200.92元。被告人叶远雄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将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车间门口的草坪上烧毁,并将公司做账电脑的硬盘取出丢弃,然后弃厂逃匿。直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远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拖欠的货款未付给供应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并销毁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被告人叶远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又故意销毁其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数罪并罚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远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远雄辩解:对指控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烧毁帐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高利贷获得这些帐簿,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并不是想赖掉供应商的货款,因为供应商都是凭单收款的,(销毁帐簿的行为)对供应商没有影响;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远雄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一般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叶远雄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所开办的被告单位于2009年依法成立,经营状况基本正常,在2011年尽管出现亏损,但仍有能力偿还债务,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欺骗行为,即使在不能立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也与供货商对帐确认,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是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单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每月都有应收应付款发生,也有每月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其本身是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叶经营被告单位因经营亏损、个别债权人追债等原因导致其出走公司停产,但不存在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携款潜逃的情形,不具有骗取并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叶远雄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叶不具有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携款潜逃的情形,其出逃是另有原因,且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是出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逃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红与被告人叶远雄是姐弟关系。2009年8月28日,叶某红与被告人叶远雄投资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将军路工业区成立中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远雄,经营电话机的组装和销售业务。在经营期间,该公司先后向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等68家供应商采购电话机塑料外壳、显示器、线路板等电子配件,后因经营不善,至2011年9月中联信公司共拖欠68家供应商的货款计人民币16650200.92元。被告人叶远雄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将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车间门口的草坪上烧毁,并将公司做账用的电脑的硬盘取出丢弃,然后弃厂逃匿。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远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中联信公司扣押电话机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其他包装材料一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284808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拖欠的货款未付给供应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销毁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情节严重,被告人叶远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投资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叶远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查,1、部分证人证言证实深圳共创赢公司存在派人堵塞中联信公司厂门逼债的行为,被告人叶远雄在供述中确认其公司欠供应商大量货款,因另欠下的高利息贷款债主催其还款,其在没钱的情况下才逃匿,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扣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价值仍有720多万元,证明其仍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远雄在逃匿一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从反面证实其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因此,现有证据在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不能形成证据链。2、被告人叶远雄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其与供应商之间的所有交易均是合法、真实的,也没有实施高买低卖供应商供应的原材料或低价套现公司资产及成品、半成品并携款潜逃的情形,其出逃后公司资产仍然客观存在,因此其逃匿行为仅是因公司经营资金链断裂后在还款压力下的逃避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收取他人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故该指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叶远雄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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