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两人一起(共犯)偷铝合金窗框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经商量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鸿业园对面被害人陈某的楼房,发现该楼没人看管,便使用作案工具将该栋楼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撬开盗走,共盗铝合金约一百公斤(折合为111.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40元)。后两人将盗来的铝合金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古某。破案后,缴回被盗铝合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同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相同手法盗窃惠阳区镇隆镇百公坳“新雨华府”烂尾楼盘中的铝合金窗框,两人在返回途中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铝合金两捆(无法鉴定)。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参与商量盗窃,并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向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红,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海云,男,1990年8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鸿业园被害人陈某的一栋十层楼,发现该楼没人看管,便使用作案工具将该栋楼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撬开盗走,用时约四小时,共盗铝合金约一百公斤。次日凌晨,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将盗来的铝合金卖给镇隆一废品店,卖得人民币1100元,两人均分。破案后,缴回被盗铝合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0元。

同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相同手法盗窃惠阳区镇隆镇百公坳“新雨华府”烂尾楼盘中的铝合金窗框返回途中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经商量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鸿业园对面被害人陈某的楼房,发现该楼没人看管,便使用作案工具将该栋楼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撬开盗走,共盗铝合金约一百公斤(折合为111.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40元)。后两人将盗来的铝合金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古某。破案后,缴回被盗铝合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同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相同手法盗窃惠阳区镇隆镇百公坳“新雨华府”烂尾楼盘中的铝合金窗框,两人在返回途中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铝合金两捆(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古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参与商量盗窃,并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银红、向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向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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