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真实案列量刑讲解

【案情简介一】2016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段刘伟一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打禾岗村一在建楼房,见四处无人就进入楼房内盗走了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将上述物品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然后逃离现场,事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段刘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经价格鉴定,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总价值人民币1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刘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刘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刘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段刘伟一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打禾岗村一在建楼房,见四处无人就进入楼房内盗走了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将上述物品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然后逃离现场,事后在新圩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段刘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经价格鉴定,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总价值人民币125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段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刘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段刘伟一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打禾岗村一在建楼房,见四处无人就进入楼房内盗走了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将上述物品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然后逃离现场,事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段刘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经价格鉴定,十三块模板和一台电锯机总价值人民币1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刘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刘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刘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刘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二】201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民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小太阳幼儿园旁边的南昌拌粉店打包夜宵时,趁被害人彭某1不备,盗走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179元)。次日,被告人段某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民,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某三角塘小太阳幼儿园旁边南昌拌粉打包夜宵时,趁被害人彭某1不备,盗走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179元)。同月2日,被告人段某民在深圳坪山新区坑梓镇大新百货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段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民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民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小太阳幼儿园旁边的南昌拌粉店打包夜宵时,趁被害人彭某1不备,盗走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179元)。次日,被告人段某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聊天信息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民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恒彬

【案情简介三】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伙同吴某2(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事宜,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村下围45号旁的小巷,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4元)。

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和吴寿华以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罗屋附近出租屋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2元)。

2016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被告人冯某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钱江花园五栋一单元703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口罩、螺丝刀、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被盗两部三轮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缴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伙同吴某2(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事宜,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村下围45号旁的小巷,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4元)。

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和吴寿华以同样手段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罗屋附近出租屋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2元)。

2016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被告人冯某明位于惠阳区淡水钱江花园五栋一单元703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口罩、螺丝刀、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被盗两部三轮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伙同吴某2(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事宜,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村下围45号旁的小巷,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4元)。

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和吴寿华以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罗屋附近出租屋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2元)。

2016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被告人冯某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钱江花园五栋一单元703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口罩、螺丝刀、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被盗两部三轮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吴某1、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吴某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明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804元给被害人吴胜平、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3632元给被害人段举友。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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