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构成累犯但认罪良好仍可考虑从宽处理

惠阳盗窃罪律师:2019年1月2日-14日,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多地进行盗窃,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此前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此彭某构成累犯,但因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故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惠阳区*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叶某红色小刀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2019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盗走被害人王某电动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

2019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3*3兴楼旁边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游某金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65元)。

2019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惠阳区*号与9号中间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朱某1台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电动车2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游某、朱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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