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出租屋门口盗走助力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盗窃罪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海春陈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马一村一出租屋某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凌晨5时许,陈海春陈某将该车开到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广场欲卖给路人姜某时,因形迹可疑,经姜某报警,公安人员将陈海春陈某抓获归案。缴回的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海春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海春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春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1303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春陈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春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春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海春陈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马一村一出租屋某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阳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凌晨5时许,陈海春陈某将该车开到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广场欲卖给路人姜某时,因形迹可疑,经姜某报警,陈海春陈某被当场抓获。缴回的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海春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春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海春陈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马一村一出租屋某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凌晨5时许,陈海春陈某将该车开到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广场欲卖给路人姜某时,因形迹可疑,经姜某报警,公安人员将陈海春陈某抓获归案。缴回的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海春陈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春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海春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春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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