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检察院:工业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被判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5年4月,宋娟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申请办理了腾众达五金制品厂,主要生产茶具不锈钢滤网配件。其中被告人莫某高为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为主管,负责业务和管理工厂,被告人兰某为车间主管,负责安排工作生产,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及陈铜、陈某(另案处理)负责蚀刻、清洗等具体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该厂将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内。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内抓获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及陈铜,于次日将被告人房某贵及陈某抓获。同日,惠州市惠某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参照《电渡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抽样的废水中悬浮物超标10.27倍,镍超标1939倍,铁超标934.50倍,铜超标1159倍,氨氮超标26.52倍,总氮超标14.46倍,锌超标13.2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

【惠阳法院认定】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高是工厂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均系受雇人员每月领取工资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莫某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厂外面,经监测排放的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已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某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是有法可循的。本案中,惠州惠某阳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惠某阳环测检字(2015)79a号]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邬某辉参与工厂管理致使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邬某辉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是主要负责工厂外面的业务,老板不在时,工厂内由其与莫某高负责管理等行为,同案被告人莫某高、兰某、袁某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现场指认照片及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辩护称邬某辉无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高,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志斌,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辉,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鹏森、邬文辉,均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贵,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同年6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补充侦查的证据移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建议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高及其辩护人彭志斌、被告人邬某辉及其辩护人黄鹏森、被告人兰某、袁某伟、房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娟(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开办了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分别聘用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为厂长和主管,管理工厂生产及业务,被告人兰某为车间主管,负责安排工人生产,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及陈铜、陈某(均另案处理)负责蚀刻、清洗等具体生产工艺,经查腾众达五金制品厂主要生产茶具不锈钢滤网配件,在生产过程中会因蚀刻和清洗等生产工艺产生污水,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里。同年11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内抓获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陈铜,次日15时许,将房某贵、陈某抓获。11月4日,惠某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排放出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参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抽样的废水中悬浮物超标10.27倍,镍超标1939倍,铁超标934.50倍,铜超标1159倍,氨氮超标26.52倍,总氮超标14.46倍,锌超标13.20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在生产过程中未经处理直接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经营5个月业务量不多,环保局的鉴定报告也没说明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独立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本案超标物是否为刑法明文规定的污染物,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将本案超标物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地方性标准,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该标准必须为法律明文授权广东省政府制定,才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告人邬某辉为业务员,只负责工厂的业务,不涉及车间的生产业务,也非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未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宋娟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申请办理了腾众达五金制品厂,主要生产茶具不锈钢滤网配件。其中被告人莫某高为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为主管,负责业务和管理工厂,被告人兰某为车间主管,负责安排工作生产,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及陈铜、陈某(另案处理)负责蚀刻、清洗等具体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该厂将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内。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内抓获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及陈铜,于次日将被告人房某贵及陈某抓获。同日,惠州市惠某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参照《电渡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抽样的废水中悬浮物超标10.27倍,镍超标1939倍,铁超标934.50倍,铜超标1159倍,氨氮超标26.52倍,总氮超标14.46倍,锌超标13.2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内抓获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及陈铜,于次日将被告人房某贵及陈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腾众达五金制品厂。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及房某贵等人已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4、惠州市惠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证实该局对本案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对该厂的废水进行了采样,出具了监测报告,重金属严重超标,该厂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建议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5、惠州市惠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惠某环测检字(2015)79a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站与环境监察分局的工作人员对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车间外排口进行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论为:PH偏酸1.79个单位,镍超标1939.00倍,铜超标1159.00倍,锌超标13.2倍,铁超标934.50倍,悬浮物超标10.27倍,氨氮超标26.52倍,总氮超标14.46倍,其余分析项目均达标。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等人。

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某区环境监测站惠某环测检字(2015)79a号等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粤环测认字(2015)270号],证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惠州市惠某区环境监测站惠某环测检字(2015)79a号监测报告。

7、惠州市惠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某环罚字(2015)173号],证实经惠某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调查核实发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现场正常生产,自2015年投产至今,主要从事茶壶网的加工生产,该厂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该局于2015年7月8日对该厂作出责令该厂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和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是宋某,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

9、惠州市惠某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复函,内容为:(1)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未持有环保部门审批许可资料。(2)惠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惠某环测检字(2015)79a号]中《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质监局、省环保厅于2015年6月3日联合发布,同年8月20日实施。

10、惠州市惠某境检测站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环境监测报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对于同一水样出具2份不同编号监测报告或不同标准的问题,在此作具体说明,对于未经“环评”审批的企业,我们监测部门是无法界定其执行标准的。所以,采样回来分析出结果后,我们初步判断该企业的行业类属,再参照国家或地方标准出具1份检查报告,送给监察分局。如果有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含3倍)等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监察分局提出意见,报区环保局监督科针对该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料等情况,确定该企业行业类别,再确定该企业的执行标准。待环保局出具《关于。企业废水执行标准的说明》后,我站才根据环保局的说明出具另一份符合省环保厅认可格式的检测报告,此报告的编号是在原报告编号后加上小写英文字母“a”。如果之前我站选用的参照执行标准,与区环保局确定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当以区环保局确定的标准为准,所以就出现含有2个标准的情形。1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2、同案人陈铜的供述:我于2015年8月份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的清洗车间工作,我的工作是兰某安排的,我和袁某伟在蚀刻部,袁某伟是蚀刻师傅,房某贵是清洗部的副组长,陈某、郭某是曝光部的,我和陈某、郭某经常要到清洗部帮忙,在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从水槽排出来后通过水沟直接排放到厂外面。经陈铜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主管;被告人兰某是该厂车间主管;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同案人陈某均是该厂清洗部员工。

13、同案人陈某的供述:我于2015年8月中旬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做工,车间主管兰某分配我的工作,我主要负责把切好片的原材料放进清洗机设备进行清洗和抛光(由陈铜、袁某伟、房某贵来完成),材料通过清洗机清洗完后由我和郭某取出(接片)后拿去烤箱烘干,烘干后送往包装部包装。清洗车间在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从水槽排出来后通过水沟直接排放到厂外面。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主管;被告人兰某是该厂车间主管;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同案人陈铜均是该厂清洗部员工。

14、被告人莫某高的供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是于2015年7月正式生产茶具不锈钢滤网配件,该厂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我是该厂厂长,负责打理全厂的生产和员工分配工作,邬某辉是主管,负责厂的业务,还有厂内的生产情况,兰某是我聘请来协助我管理生产工作的,袁某伟和陈铜是负责产品的清洗工作,清洗完后把产品交给其他员工进行烘干及包装。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一部分经过过滤,一部分没有过滤,没有过滤的废水排放到工厂后面的水沟里,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公安人员及环保部门的人员对厂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查的全过程,我都在场,我对环境监测站的检查结果无异议。经莫某高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主管;被告人兰某是该厂生产部主管;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同案人陈铜、陈某均是该厂清洗部员工。

15、被告人邬某辉的供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7月份正式开业经营,主要是生产茶具不锈钢滤网配件,该厂的老板是宋某,也是法定代表人,莫某高是工厂的主要负责人,兰某是车间主管,负责安排工人做工,袁某伟与陈铜是清洗部的员工,我主要负责工厂外面的业务,老板不在时,工厂内由我与莫某高负责管理。工厂产生的主要流程包括备料、用清水及洗衣粉清洗材料、丝印、曝光、显影、清洗半成品、包装、外发。工厂在产生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有一部分会排到储水池里,有一部分会从水管排放到工厂外。我看见公安人员及环保部门的人员对厂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查的全过程的,对抽样监测结果无异议。经邬某辉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兰某是该厂的车间主管;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同案人陈铜均是清洗部员工;同案人陈某是曝光部的员工。

16、被告人兰某的供述:我于2015年7月份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担任车间主管职务,主要负责分布任务给工人,同时负责备货跟管理清洗部。该厂主要是生产茶具的过滤网,莫某高是负责车间生产,邬某辉是负责厂的业务,厂内主要是他们二人管理,都是经理,宋某是法定代表人。工厂生产的主要流程是备料、水洗、丝印、曝光、石刻、清洗、包装。陈铜负责把钢片放进机器内,袁某伟在机器后面等放入钢片成型出来后拿去清洗。郭某和陈某负责底片曝光。工厂在过程中会产生污水,污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工厂外面。经兰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的业务主管;被告人袁某伟、房某贵,同案人陈铜均是清洗部员工;同案人陈某是曝光部的员工。

17、被告人袁某伟的供述:我于2015年10月份到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做工,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厂长是莫某高,工厂主管是邬某辉,车间的主管是兰某,我和陈铜主要负责把“汇流片”上有残留的金属使用机器进行电镀(抛光)后进行清洗,从机器里面排放的废水,排到电镀槽去,然后通过排水管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水会造成环境污染。经袁某伟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的业务主管;被告人兰某是车间主管;被告人房某贵、同案人陈铜均是清洗部员工;同案人陈某是曝光部的员工。

18、被告人房某贵的供述:我于2015年8月14日到惠某区秋长腾众达五金制品厂做工,兰某安排我到清洗部工作,我和陈铜、袁某伟、郭某将切好片的原材料放进清洗机设备进行清洗和抛光,清洗完后由郭某和陈某取出拿去烤箱烘干,烘干后送包装部包装。在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从水槽排出来后通过水沟直接排放在厂外面。经房某贵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莫某高是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邬某辉是该厂的业务主管;被告人兰某是车间主管;被告人袁某伟、同案人陈铜均是清洗部员工;同案人陈某是曝光部的员工。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高、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高是工厂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辉、兰某、袁某伟、房某贵均系受雇人员每月领取工资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莫某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厂外面,经监测排放的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已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某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是有法可循的。本案中,惠州惠某阳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惠某阳环测检字(2015)79a号]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邬某辉参与工厂管理致使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邬某辉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是主要负责工厂外面的业务,老板不在时,工厂内由其与莫某高负责管理等行为,同案被告人莫某高、兰某、袁某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现场指认照片及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辩护称邬某辉无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执行。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第1被告人邬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第1被告人兰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第1被告人袁某伟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第1被告人房某贵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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