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律师:趁人不备多次抢夺摩托车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租乘被害人叶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仕达利恩厂附近池禾尾村路段时,乘叶某下车抽烟之际,驾驶叶某的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逃离现场,占为已有。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王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金时发厂对面路口时,王永应找借口骑上王某的摩托车,随后乘王某不备,驾驶其摩托车(豪江牌,价值人民币4275元)逃离现场,占为已有。同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杨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汽车站后第二条巷子处时,王永应假借试驾杨某的天禧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8.6元),后乘杨某不备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占为已有。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永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永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永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永应抢夺所得的赃物摩托车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叶小飞、王应强、杨宏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应,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07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应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叶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仕达利恩厂附近一村庄路段后,乘叶某下车抽烟之际,驾驶叶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逃离现场。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王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金时发厂对面路口后,王永应称王某的摩托车性能不好,随后乘王某不备,驾驶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逃离现场。2015年8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杨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汽车站后第二条巷子处时,王永应假借试驾杨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8.6元),后乘杨某不备驾驶该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2日,王永应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永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应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租乘被害人叶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仕达利恩厂附近池禾尾村路段时,乘叶某下车抽烟之际,驾驶叶某的圣火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逃离现场,占为已有。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王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金时发厂对面路口时,王永应找借口骑上王某的摩托车,随后乘王某不备,驾驶其摩托车(豪江牌,价值人民币4275元)逃离现场,占为已有。同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应搭乘被害人杨某的营运摩托车到惠阳区镇隆镇汽车站后第二条巷子处时,王永应假借试驾杨某的天禧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8.6元),后乘杨某不备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占为已有。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王某、杨某陈述,述称其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27日、8月14日驾驶出租摩托车在惠阳区镇隆镇搭载一名男子,途中停车后,该男子或乘其不备,或以试摩托车性能为由,将其摩托车开走。

经辨认照片,三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永应就是骗走其摩托车的人。

证人镇某某的证言:我老乡王永应是做诈骗摩托车的老行家,我与王永应于2015年4月左右一起去过一次惠州作案,当时我看他作案有强行把车抢走的动作,我觉得不好,后来就没跟他一起去作案了。经辨认照片,镇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永应就是其所称的“王永应”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池禾尾村村路段、联溪村金时发厂对面昌盛生活超市门口、镇隆镇汽车站后面第二条巷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辆赃物摩托车的价值。

5、镇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应于2015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咸宁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6、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山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鹤山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永应曾因犯罪被判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永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永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永应抢夺所得的赃物摩托车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叶小飞、王应强、杨宏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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