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律师:结伙驾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金项链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潘某清与同案人“小良”(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某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小良”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抢走半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3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刘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百顺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清在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半条金项链无法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清(自报姓名),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清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清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小良”(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某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由“小良”动手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抢走半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3元),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清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百顺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项链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清与同案人“小良”(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某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小良”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抢走半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3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刘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百顺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清在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半条金项链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全某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涉案金项链的购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电子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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