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事务所:破坏生产经营其实你在犯罪

下面这个真实案例,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因记恨被害人林某将其踢出林记钓鱼微信交流群一事,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与被告人朱某携带除草剂等农药到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碧桂园旁边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林记钓鱼场,以借钓鱼之际,两人将携带的除草剂农药混合鱼窝料搅拌后投入林记钓鱼市场的鱼塘里,致使鱼塘里的鱼吃食后大面积死亡(被毒死的鱼共重9320斤,经鉴定价值51590元人民币)。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朱某、严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刑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朱某、严某在庭审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严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严某的父亲严某于2018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人林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朱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对被告人朱某、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人朱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朱某悔罪态度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2、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不是处于主要的地位和作用,属于从犯;3、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其所触犯的罪名认知程度不深,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是本案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愿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3、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表现良好,并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从宽量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严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朱某、严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两被告人是从犯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严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此案例被告人因报复心理犯罪:
报复心理指: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在利益上产生一定量的损害,前者会想办法打击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它是一种应对、反抗外部不利因素的自我防御保护结构心理成分,但人对任何事物必须要有正确的三观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鲁莽冲动地产生报复心, 即“冲动是魔鬼”往往是危险的。必须要有正确看待事物外在的利害关系审时度势以正确的方法泰然处之地去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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