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坑蒙拐骗被判刑并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涌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十美路幸福公寓403房发微信给被害人肖某1谎称其阿姨转一笔款给他,要借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一用,待钱取出后拿50元给被害人作为报酬。在得到被害人肖某1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涌用其本人手机号,使用被害人肖某1的建设银行卡及之前取得的被害人的身份证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之后被告人黄某涌再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登陆支付宝的验证码和开通快捷支付验证码绑定被害人肖某1的银行卡。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涌通过支付宝分6次共盗取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取、消费等使用。被害人肖某1发现卡内钱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23日将被告人黄某涌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黄某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下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黄某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涌,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涌及其辩护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涌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十美路幸福公寓403房发微信给被害人肖某1谎称其阿姨转一笔款给他,要借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一用,待钱取出后拿50元给被害人作为报酬。在得到被害人肖某1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涌用其本人手机号,使用被害人肖某1的建设银行卡及之前取得的被害人的身份证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之后被告人黄某涌再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登陆支付宝的验证码和开通快捷支付验证码绑定被害人肖某1的银行卡。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涌通过支付宝分6次共盗取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取、消费等使用。被害人肖某1发现卡内钱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5月23日将被告人黄某涌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大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讯问笔录可知,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并报警后,被告人听到被害人报警并未离开现场,在被抓获后也能如实供述,属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未受到良好教育且法律意识淡薄,恳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涌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十美路幸福公寓403房发微信给被害人肖某1谎称其阿姨转一笔款给他,要借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一用,待钱取出后拿50元给被害人作为报酬。在得到被害人肖某1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涌用其本人手机号,使用被害人肖某1的建设银行卡及之前取得的被害人的身份证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之后被告人黄某涌再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登陆支付宝的验证码和开通快捷支付验证码绑定被害人肖某1的银行卡。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涌通过支付宝分6次共盗取被害人肖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取、消费等使用。被害人肖某1发现卡内钱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23日将被告人黄某涌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涌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的辨认和指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