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非法传销窝点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判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罪犯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均已判决)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曲岭窝一巷46号402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罪犯王定攀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罪犯李世雄是该窝点管家,负责看管新人和保管新人的财物。被害人周某及袁某、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起先后被被告人陈某甲及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殴打、恐吓等对待。2015年6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查获该传销窝点并当场抓获罪犯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等人。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姓名),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4316。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均已判决)等人自2015年2月至6月2日期间,以王定攀为首在惠阳区淡水曲岭窝一巷46号402房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周某被被告人陈某甲骗至上述地点后,被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等人控制人身自由,搜缴财物、恐吓、殴打等对待。2015年6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淡水曲岭窝一巷46号402房解救被害人周某,当场抓获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淡水人民五路农业银行大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某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罪犯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均已判决)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曲岭窝一巷46号402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罪犯王定攀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罪犯李世雄是该窝点管家,负责看管新人和保管新人的财物。被害人周某及袁某、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起先后被被告人陈某甲及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殴打、恐吓等对待。2015年6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查获该传销窝点并当场抓获罪犯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等人。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张某立、陈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袁某、张某陈述;罪犯王定攀、赵忠臣、李世雄、潘仕雄、曹先锋、沈应礼、秦忠良、管丽平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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