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盗窃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308号

 

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温某林(均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采用撬锁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肖某A048商铺的化妆品坤宁堡1套(价值人民币2700元)、防晒套装1套及吊坠1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陈某A062发廊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曹某的鞋子2双、背包1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015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杨某(另案处理)在新圩镇塘吓电信营业厅侧,采用砸碎车窗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宝马小轿车内的钱包2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434号

 

,自2015年11月31日起,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借住在被害人谢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坝新村四巷A39号602房的住处,同年12月6日,董银行董某趁谢某外出之际,盗走谢某放置在上述房内的MIMI牌平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5元),牛仔裤两条、羊毛衫两件、蓝色背心一件(均无法估价),及杨某停放在谢某住处一楼楼梯间的台派牌百灵王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麻涌镇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内一工地将被告人董银行董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一、被告人董银行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董银行董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20元给被害人杨少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441号

 

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秋长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助力车,2016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长布路段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盘查,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两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液压剪和剪刀,同年7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门前将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阿浩”(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二路25号一楼北侧门前,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8元)盗走。二、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信诺百货旁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盗走。三、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出租屋楼梯处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四、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36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前,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盗走。五、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8元)盗走。六、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盗走。七、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妇幼保健院大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大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盗走。八、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1元)盗走。九、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十、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万丽厂旁的一出租屋,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2日释放。

一、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符林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退赔人民币3008元给被害人吕权辉、退赔人民币5270元给被害人万永成、退赔人民币7081元给被害人赖运梅;责令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退赔人民币2185元给被害人任志平;责令被告人冯波退赔人民币5035元给被害人叶志威、退赔人民币4250元给黄秋娥;责令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退赔人民币3818元给被害人付双贵。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剪刀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冒名程鑫,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志伟、温苇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行至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商行,使用作案工具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肖某A048商铺萨娃蒂卡养生店内的人民币现金10余元、玉吊坠1枚(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化妆品因时定养坤宁堡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蝶奈尔防晒套装及膜美膜水光针各1套(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在被害人许某B202店铺盗走海济化妆品3套(经鉴定,每套价值人民币1268元,合计人民币3804元)。在被害人陈某A062店铺发艺造型发廊盗得现金20余元。在被害人曹某A018店铺足之恋盗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鞋子2双、钱包2个(因资料不全,均无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王志伟、杨杰(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事宜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批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寻找作案目标。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等三人行至塘吓电信营业厅旁边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一辆宝马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遂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120元、钱包2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温某林(均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采用撬锁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肖某A048商铺的化妆品坤宁堡1套(价值人民币2700元)、防晒套装1套及吊坠1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陈某A062发廊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曹某的鞋子2双、背包1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015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杨某(另案处理)在新圩镇塘吓电信营业厅侧,采用砸碎车窗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宝马小轿车内的钱包2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2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12月3日上午6时许,我发现我的星运花园A048商铺被人撬锁,盗走现金约200元,玉坠1个,防晒套装1套,坤宁堡1套,水光针1套。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我的店铺于12月3日凌晨被盗海济化妆品3套,相机1部。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的发廊于12月3日凌晨被人撬锁盗走人民币415元。

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我的鞋店于12月3日凌晨,被人撬锁盗走皮鞋1双、布鞋2双,男士手提包10个,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2月8日上午,我发现自己放在塘吓电信营业厅侧的宝马小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盗走钱包2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车窗玻璃被砸碎,车窗边框变形。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活动在辖区雅涛酒店附近的程某和温某林有作案嫌疑,遂带回派出所调查,2人供述在星运花园等处盗窃的事实。

7、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程某的供述,在其住处缴获背包2个、钱包2个、玉坠1个。有照片佐证。

8、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化妆品坤宁堡1套,价值人民币2700元。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窃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10、被告人程某的供述:12月3日凌晨,我与王某伟、温某林到星运花园,在一间没有上锁的商铺盗得10多元零钱和1部相机。之后,又到一间鞋店,用螺丝刀撬开大门,盗走书包1个、皮鞋1双、休闲鞋1双、钱包2个。又到对面一间养生堂,撬门入内,盗走玉坠1个和化妆品2盒。在一间理发店撬了门入内盗走20元零钱,就回家了。12月8日凌晨,我和王某伟、杨某在塘吓电信营业厅旁,砸破1辆宝马车的玻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和钱包2个。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程某指认化妆品坤宁堡1套、防晒套装1套是他在一商铺盗得的同类型财物;指认皮鞋1双、背包1个是他在足之恋鞋店盗得的物品;指认钱包2个是在宝马车上盗得的物品。

11、同案人王某伟的供述:12月3日凌晨,我与程某、温某林到星运花园撬门盗走商行的1部相机和10多元零钱;在鞋店盗走皮鞋1双、布鞋1双和10多元零钱;在养生堂盗走化妆品2盒和10多元零钱;在理发店盗得10多元零钱。12月8日凌晨,我和程某、杨某在电信营业厅旁,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盗取了宝马车内的钱包2个,现金人民币120元。经辨认照片,王某伟指认皮鞋1双、吊坠1个、背包1个、钱包2个,是他参与盗窃所得的财物。

12、同案人杨某供述:12月8日凌晨,我与程某、王某伟在塘吓电信营业厅旁,撬开1辆宝马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盗窃了车内的现金120元和钱包2个。经辨认照片,杨杰指认钱包2个是在宝马车上盗得的物品。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指控被告人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查,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等人在星运花园连续盗窃若干商铺的行为,是基于在同一犯意在持续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连同12月8日凌晨的盗窃在内是两次盗窃,不在三次以上,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指控被告等人盗窃了被害人许某的海济化妆品3套,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别名:董航董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银行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1月31日起,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借住在被害人谢某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坝新村四巷A39号602房的住处,同年12月6日,董银行董某趁谢某外出之际,盗走谢某放置在上述房内的MIMI牌平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5元),牛仔裤两条、羊毛衫两件、蓝色背心一件(均无法估价),及杨某停放在谢某住处一楼楼梯间的台派牌百灵王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麻涌镇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内一工地将董银行董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董银行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31日起,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借住在被害人谢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上坝新村四巷A39号602房的住处,同年12月6日,董银行董某趁谢某外出之际,盗走谢某放置在上述房内的MIMI牌平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5元),牛仔裤两条、羊毛衫两件、蓝色背心一件(均无法估价),及杨某停放在谢某住处一楼楼梯间的台派牌百灵王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麻涌镇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内一工地将被告人董银行董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董银行董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董银行董某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缴获手机的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银行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银行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银行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董银行董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20元给被害人杨少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波,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符林符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仲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又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秋长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万里工业区高德机电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淳希林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2元)盗走。

二、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阿浩”(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二路25号一楼北侧门前,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8元)盗走。

三、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信诺百货旁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盗走。

四、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出租屋楼梯处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五、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36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前,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盗走。

六、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8元)盗走。

七、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盗走。

八、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妇幼保健院大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大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盗走。

九、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1元)盗走。

十、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十一、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万丽厂旁的一出租屋,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十二、201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星星精密厂后面一出租屋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2.40元)盗走。

十三、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一号装饰城运盛公寓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6.85元)盗走。

2016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长布路段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盘查,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两人作案使用的液压剪和剪刀,2016年7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门前将严浩康严某康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证书等。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冯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秋长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助力车,2016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长布路段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盘查,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两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液压剪和剪刀,同年7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门前将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阿浩”(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二路25号一楼北侧门前,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8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吕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6年4月19日20时许我在公司上完班后就开着一辆SUZUKE125T红色助力车回去(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二路25号402房)休息,我将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二路25号402房门前,之后就上去休息了,在4月20日18时许我准备开车去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2016年1月11日以3300元人民币购买的,没有车牌。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吕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隆丰摩托总汇购买的助力车价值3300元人民币。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吕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8元。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二路25号一楼北侧门前。

6、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15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我记不起),“阿浩”开着他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和符林符某在淡水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我们经过一座学校对面路边时(淡水镇承修二路25号旺盛出租屋楼下门前),我们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我和符林符某下去偷车,“阿浩”负责望风,符林符某开着偷到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我们也紧跟其后离开,后来符林符某把摩托车卖了,卖了多少钱、卖到哪里我不知道,他分给了我150元人民币。

7、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我和冯波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不知姓名)一起开着我的女装摩托车,我们在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时是我负责开车载他们,我们来到淡水一条大街一学校对面路边(淡水镇承修二路25号旺盛出租屋楼下),我们看见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我负责望风,冯波和他朋友就下车把那辆女装摩托车偷了,然后我们就一起逃离现场,后来我们把这辆摩托车卖了,记不起卖给谁了,我分得2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信诺百货旁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任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18时40分许,我将一辆棕色的飞雁达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惠阳区秋长新塘村信诺百货附近奔腾网吧一楼楼梯处,在22时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2015年3月22日以2780元人民币购买的。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任某被盗的飞雁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信诺百货旁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经被害人任某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和“掉包”一起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5年5月份一晚上凌晨(具体时间不记得),在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一楼楼梯口,我和“掉包”盗窃一辆摩托车,偷到的摩托车我要了,给了“掉包”200元人民币,偷完这辆摩托车后,我跟“掉包”在秋长新塘奔腾网吧隔一两条巷子又偷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给“掉包”卖了,我分了300元左右。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严浩康严某康就是“掉包”,其跟他和冯波一起在惠阳秋长、镇隆、仲恺、陈江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指认出被告人冯波就是“西门吹水”,其开摩托车载他负责寻找盗窃的目标及进行盗窃。

6、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的供述:2016年4-5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我接到符林符某的电话,他叫我到惠阳新圩镇下坡一路口处等他,并叫我带开门的小磁卡给他,我驾驶自己的一辆女装黑色摩托车从家里(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来到惠阳新圩下坡一路口处与符林符某汇合,然后换符林符某开我的摩托车载我到惠阳秋长吃夜宵,吃完夜宵后,符林符某载着我在秋长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然后他载着我到秋长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看见停放了一辆电动车,符林符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在望风,我负责偷,我把电动车偷到手后,立即开着这辆电动车逃离现场,符林符某紧跟在后面,我们逃到距离案发现场几公里处一路边停车,我把偷来的电动车锁好停放在路边,然后符林符某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继续在秋长寻找作案目标,他载着我来到秋长白石村一出租楼楼下(我不知道地方名称),到达后我们两人均下了摩托车,符林符某走到出租屋一楼大门,拿一张小磁卡把大门打开,我看见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停放了一辆摩托车,符林符某用手顶着大门,我把那辆摩托车推出屋外,然后符林符某用手拔开摩托车前盖,我用一把小剪刀把电源线剪断,然后再接线启动,符林符某开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我也开着自己的摩托车紧跟其后,我们两一起返回第一次偷到的摩托车停放的地点,后来符林符某说要第一次偷的电动车,他给了我200元人民币。第二辆摩托车符林符某叫我拿去卖,我分给了符林符某300元左右,后来我把第二辆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了“阿贵”。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符林符某就是跟其和西门吹水还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指认出被告人冯波就是“西门吹水”,其跟他和符林符某还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起盗窃摩托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出租屋楼梯处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钟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5月17日凌晨我将一辆车头是橙色、车身是黑色的两轮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奔腾网吧旁边一出租屋的楼梯处,到下午3时许发现车不见了,现场有监控录像,现在已经这么久了,视频已经过期,当时我只拍了照片。该车是于2016年5月16日以950元人民币购买的二手车,无车牌,发票放在车内一起被盗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进入出租屋盗窃其摩托车的男子,是其当时拍下来的视频截图画面。

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钟某被盗的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附近一出租屋。经被害人钟某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和“掉包”一起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5年5月份一晚上凌晨(具体时间不记得),在惠阳区秋长奔腾网吧一楼楼梯口,我和“掉包”盗窃一辆摩托车,偷到的摩托车我要了,给了“掉包”200元人民币,偷完这辆摩托车后,我跟“掉包”在秋长新塘奔腾网吧隔一两条巷子又偷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给“掉包”卖了,我分了300元左右。

6、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的供述:2016年4-5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我接到符林符某的电话,他叫我到惠阳新圩镇下坡一路口处等他,并叫我带开门的小磁卡给他,我驾驶自己的一辆女装黑色摩托车从家里(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来到惠阳新圩下坡一路口处与符林符某汇合,然后换符林符某开我的摩托车载我到惠阳秋长吃夜宵,吃完夜宵后,符林符某载着我在秋长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然后他载着我到秋长奔腾网吧一楼楼梯道处,看见停放了一辆电动车,符林符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在望风,我负责偷,我把电动车偷到手后,立即开着这辆电动车逃离现场,符林符某紧跟在后面,我们逃到距离案发现场几公里处一路边停车,我把偷来的电动车锁好停放在路边,然后符林符某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继续在秋长寻找作案目标,他载着我来到秋长白石村一出租楼楼下(我不知道地方名称),到达后我们两人均下了摩托车,符林符某走到出租屋一楼大门,拿一张小磁卡把大门打开,我看见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停放了一辆摩托车,符林符某用手顶着大门,我把那辆摩托车推出屋外,然后符林符某用手拔开摩托车前盖,我用一把小剪刀把电源线剪断,然后再接线启动,符林符某开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我也开着自己的摩托车紧跟其后,我们两一起返回第一次偷到的摩托车停放的地点,后来符林符某说要第一次偷的电动车,他给了我200元人民币。第二辆摩托车符林符某叫我拿去卖,我分给了符林符某300元左右,后来我把第二辆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了“阿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36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前,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叶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6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我将一辆浩爵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36号人寿保险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我把摩托车的车头锁好后就离开去办事,到了16时45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该车是2016年4月4日以5200元人民币新买的,车主的名字是我妈妈刘运梅的名字,被盗的摩托车上有行驶证和发票。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被盗的浩爵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36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前。经被告人冯波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和“阿浩”一起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大约2016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阿浩”开着他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在淡水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我们经过开城大道北36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前,看见门前停放了一辆女装摩托车,然后“阿浩”就下车就偷,换我骑着他的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只见“阿浩”用手去拔摩托车的电线,一会就把摩托车偷到后,跟着“阿浩”立即启动然后迅速逃离现场,我也开着摩托车紧跟其后,最后“阿浩”把偷来的摩托车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分给了我2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8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付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6年5月23日19时许我在外面拉客回家吃饭,将一辆男装豪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顺昌街22号蔷薇公寓一楼楼梯旁边,之后回家吃饭,在凌晨4时许房东找我说我停在一楼楼梯旁边的摩托车被盗了,于是我就报警。该车是2015年以5000元人民币在淡水购买的,车牌粤L×××××,发动机:14162200。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付某被盗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8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顺昌街蔷薇公寓。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他们一起盗窃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大约2016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和符林符某一起徒步在淡水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当我们行走到淡水旧货市场附近淡水顺昌街22号蔷薇公寓楼梯间时,符林符某用一张磁卡把公寓大门打开,然后看见一楼楼梯间内有两辆男装太子摩托车(一辆是红色,另一辆是黑色),我们就把这二辆男装摩托车推出门口,符林符某从口袋拿出一把剪刀把摩托车电线剪断,然后把剪刀递给我,他就直接启动偷到的那辆摩托车先逃离现场,我拿着剪刀把另一辆摩托车电线剪断后启动跟着符林符某的方向逃跑,偷到摩托车后我们在土湖一溜冰场附近汇合,我把偷到的摩托车交给了符林符某,后来符林符某把二辆摩托车卖了,分给我400元,他卖了多少钱,卖到哪里我不知道。

6、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凌晨2-3时许,我和冯波一起徒步到淡水旧货市场附近淡水顺昌街22号蔷薇公寓一楼门口,我用一张小磁卡把公寓大门打开,我们进入一楼后看见有两辆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里,我和冯波一起把其中一辆摩托车推出来,跟着我拿剪刀把摩托车电线剪断,偷到摩托车后我启动摩托车先逃离现场,冯波也用同样的方法把另一辆摩托车偷到手,我们一起逃到淡水土湖一溜冰场汇合,跟着我和冯波各自开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开到陈江,把这两辆摩托车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了“掉包”,我和冯波分到4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公寓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万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016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我骑着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回到惠阳区淡水顺昌街蔷薇公寓,将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停车处,之后回到五楼休息,到凌晨4时许,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盗了,我来到一楼后发现摩托车真的不见了,接着我就报警了。该车是2014年9月4日以3880元购买的,车牌号粤L×××××,发动机号ND011122。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万某被盗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顺昌街蔷薇公寓。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他们一起盗窃一辆男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大约2016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和符林符某一起徒步在淡水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当我们行走到淡水旧货市场附近淡水顺昌街22号蔷薇公寓楼梯间时,符林符某用一张磁卡把公寓大门打开,然后看见一楼楼梯间内有两辆男装太子摩托车(一辆是红色,另一辆是黑色),我们就把这二辆男装摩托车推出门口,符林符某从口袋拿出一把剪刀把摩托车电线剪断,然后把剪刀递给我,他就直接启动偷到的那辆摩托车先逃离现场,我拿着剪刀把另一辆摩托车电线剪断后启动跟着符林符某的方向逃跑,偷到摩托车后我们在土湖一溜冰场附近汇合,我把偷到的摩托车交给了符林符某,后来符林符某把二辆摩托车卖了,分给我400元,他卖了多少钱,卖到哪里我不知道。

6、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凌晨2-3时许,我和冯波一起徒步到淡水旧货市场附近淡水顺昌街22号蔷薇公寓一楼门口,我用一张小磁卡把公寓大门打开,我们进入一楼后看见有两辆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里,我和冯波一起把其中一辆摩托车推出来,跟着我拿剪刀把摩托车电线剪断,偷到摩托车后我启动摩托车先逃离现场,冯波也用同样的方法把另一辆摩托车偷到手,我们一起逃到淡水土湖一溜冰场汇合,跟着我和冯波各自开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开到陈江,把这两辆摩托车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了“掉包”,我和冯波分到4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波、“阿浩”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妇幼保健院大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大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我骑着一辆灰色女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送快餐到淡水人民医院妇幼中心五楼,将车停放在妇幼中心门口外面的人行道上,当时车头锁和前轮都锁了,然后进去医院大约十分钟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2014年8月以950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牌号粤L×××××,发动机号11J02727。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妇幼保健院大门。经被告人冯波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其和“阿浩”一起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上午约11时30分,“阿浩”开着他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我,一起在惠阳淡水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我们途经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门前时,看见医院门前停放了很多摩托车,我们挑选了一辆女装摩托车(颜色记不清楚),然后“阿浩”下了车去偷那辆女装摩托车,我负责望风,过了几十秒,“阿浩”就把摩托车偷到手,然后立即启动迅速逃离现场,我也开着摩托车紧跟其后,最后“阿浩”把偷来的摩托车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分给了我2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1元)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赖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2016年6月2日早上7时许我在厂里(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公司)准备送小孩去上课,发现我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不见了,现场只有两顶头盔。该车是2016年3月份以730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牌号为粤L×××××,发动机号为46064896。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赖某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1元。并已告知被害人赖某及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他们一起盗窃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16年6月2日左右,符林符某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我去找目标,去到长布一出租屋,看到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符林符某就跟我一起下车,我偷那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符林符某偷黑色那辆男装摩托车,将摩托车偷出来后,符林符某将自己的摩托车锁在附近一路边,我骑着偷的红色女装摩托车,符林符某骑着偷来的黑色男装摩托车就走了。

6、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6年6月2日凌晨2-3时,我和冯波在新圩长布村一市场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们一起走路到长布村时,发现一小工厂楼下旁边停放了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我们两一起分别动手把上述两辆摩托车偷了,然后迅速逃离现场,我把摩托车卖给了“掉包”后,我和冯波各分到25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谢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6年6月2日早上7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公司的保安室上班时,有一名厂里的员工说其摩托车被盗了,于是我查看了一下我的一辆红色的女装豪迈摩托车也被盗了。该车是2013年11月份以3000元人民币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无牌。

3、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谢某被盗的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利盈五金制品厂。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他们一起盗窃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16年6月2日左右,符林符某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我去找目标,去到长布一出租屋,看到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符林符某就跟我一起下车,我偷那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符林符某偷黑色那辆男装摩托车,将摩托车偷出来后,符林符某将自己的摩托车锁在附近一路边,我骑着偷的红色女装摩托车,符林符某骑着偷来的黑色男装摩托车就走了。

6、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6年6月2日凌晨2-3时,我和冯波在新圩长布村一市场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们一起走路到长布村时,发现一小工厂楼下旁边停放了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我们俩一起分别动手把上述两辆摩托车偷了,然后迅速逃离现场,我把摩托车卖给了“掉包”后,我和冯波各分到25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万丽厂旁的一出租屋,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余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6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我从外面回来把一辆红色太子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我租住的新圩镇长布村煤气站后面一出租屋的楼道,我就回去休息了,等到早上7时许起床送我老婆出去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无发票,现价值1500元人民币。

3、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余某被盗的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万丽厂旁的一出租屋。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现场指认,上述地点就是他们盗窃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16年6月1日凌晨3-4时,符林符某开着他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我来到惠阳新圩镇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我们来到新圩长布村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时,符林符某停下摩托车走到出租屋一楼门前,用一个小磁卡把出租屋一楼的门打开了,我也下了摩托车和他一起进入楼梯间内,我和符林符某把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推出屋外,符林符某负责剪线,然后他启动摩托车开走,我骑着符林符某的摩托车紧跟其后一起逃离现场,我们在长布村的一个路口汇合,到达后符林符某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去把偷来的摩托车卖掉,我就在长布村路口一小商店内坐着等符林符某,过了半个小时,符林符某坐着一辆出租的士回来,他说把摩托车卖了,然后分了200元人民币给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符林符某就是负责开摩托车载着他去寻找盗窃摩托车及望风的男子。

6、被告人符林符某的供述:2016年6月1日凌晨2-3时,我开着自己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冯波一起来到新圩镇长布村寻找长作案目标(盗窃摩托车),我们来到长布村篮球场附近一出租屋楼下,我们下了摩托车,我用一个小磁卡把出租屋门打开,看见里面停放了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我们就把摩托车推出屋外,用剪刀把电线剪断,一会就把摩托车偷到手,后来冯波把摩托车卖了,分给我15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2日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释放。

2、本院(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国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2日释放。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其他综合性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长布路段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盘查,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两人作案使用的液压剪和剪刀,同年7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银湖路东四巷3号门前将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获。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波盗窃用的工具液压剪1把、剪刀1把、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辨认,指认出上述工具就是他们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上述摩托车就是他们寻找盗窃目标时所开的摩托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冯波参与盗窃8次,被告人符林符某参与盗窃8次,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参与盗窃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于2015年12月13日上午、2016年4月12日上午、5月27日晚的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符林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严浩康严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退赔人民币3008元给被害人吕权辉、退赔人民币5270元给被害人万永成、退赔人民币7081元给被害人赖运梅;责令被告人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退赔人民币2185元给被害人任志平;责令被告人冯波退赔人民币5035元给被害人叶志威、退赔人民币4250元给黄秋娥;责令被告人冯波、符林符某、严浩康严某康退赔人民币3818元给被害人付双贵。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剪刀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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