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盗窃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8)粤1303刑初2号 2017年10月15日凌晨5时,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陈某1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四路14号万嘉公寓606房内借住时,将被害人陈某1放置在房间床头柜里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33元。同年10月16日零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黄排新地酒吧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金项链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715号 201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大道京东物流园B1号仓库门口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一加5T手机1部(价值2611.7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该物流园4号仓库分拣中心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张某1的OPPOR9S手机1部价值784元)、被害人龙某1的乐视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害人龙某2的小辣椒手机1部(无法估价)。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被盗手机4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胡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469号 2018年4月3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洪远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秋宝南路新乐园网吧旁龙捷手机店,盗走被害人吴某手机5部(其中1部VIVOX9手机经鉴定价值1124.8元,另外4部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认定价值)。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洪远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都市恋人水果店,盗走被害人刘某1华为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1265.42元)。经被害人刘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黄洪远,并在其身上缴获华为手机2部。案发后,缴回的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

另查明,被告人黄洪远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一、被告人黄洪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洪远以认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吴少龙人民币1124.8元。

被告人黄洪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洪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运霞,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凌晨5时,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陈某1租住的惠阳区淡水万四路14号万嘉公寓606房内借住时,将陈某1放置在房间床头柜里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33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金项链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指控何某情节严重,何某盗窃的金项链的价值为20533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何某在盗窃行为中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起刑点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只盗窃了金项链,主观恶性较小,如实坦白交待了涉案全部事实,避免了财物损失,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被告人何某存在如实供述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希望法庭能对何某从宽处罚,判处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凌晨5时,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陈某1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四路14号万嘉公寓606房内借住时,将被害人陈某1放置在房间床头柜里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33元。同年10月16日零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黄排新地酒吧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金项链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金六福吉祥珠宝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根,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根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大道京东物流园B1号仓库门口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一加5T手机1部(价值2611.7元)后回到宿舍。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该物流园4号仓库分拣中心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张某1的OPPOR9S手机1部价值784元)、被害人龙某1的乐视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害人龙某2的小辣椒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回到宿舍。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根逃跑至惠某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被盗手机4部,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胡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根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大道京东物流园B1号仓库门口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一加5T手机1部(价值2611.7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根在该物流园4号仓库分拣中心储物柜处,盗走被害人张某1的OPPOR9S手机1部价值784元)、被害人龙某1的乐视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害人龙某2的小辣椒手机1部(无法估价)。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被盗手机4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张某1、龙某1、龙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根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洪远,男,1994年6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远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洪远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秋宝南路新乐园网吧旁龙捷手机店,盗走该店内手机5部(其中1部VIVOX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4.8元,另外4部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认定价值)。被告人黄洪远发现该5部手机无法开机后将该5部手机丢弃。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洪远又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都市恋人水果店,盗走该店内华为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65.42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许将被告人黄洪远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华为手机2部。案发后,该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洪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洪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黄洪远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洪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洪远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洪远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大石古秋宝南路新乐园网吧旁龙捷手机店,盗走被害人吴某手机5部(其中1部VIVOX9手机经鉴定价值1124.8元,另外4部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认定价值)。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洪远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都市恋人水果店,盗走被害人刘某1华为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1265.42元)。经被害人刘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黄洪远,并在其身上缴获华为手机2部。案发后,缴回的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

另查明,被告人黄洪远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1、吴某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洪远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洪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洪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洪远以认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吴少龙人民币1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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