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传销窝点限制人身自由被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伙同“怪兽”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6年4月7日,被害人钟某因想调换工作,经其同事罗存钱介绍从博罗县龙华镇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联广场与被告人陈某见面,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被告人陈某等人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2016年4月10日4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乘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注意,从窗户逃出,爬到3楼的空调架上,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害人钟某在公安民警和消防队员的帮助下被解救出来。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没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人身伤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怪兽”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钟某于2016年4月7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被告人陈某等人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2016年4月10日4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乘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注意,从窗户逃出,后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怪兽”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6年4月7日,被害人钟某因想调换工作,经其同事罗存钱介绍从博罗县龙华镇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联广场与被告人陈某见面,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被告人陈某等人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2016年4月10日4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乘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注意,从窗户逃出,爬到3楼的空调架上,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害人钟某在公安民警和消防队员的帮助下被解救出来。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某。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没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人身伤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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