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三起抢劫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79号

 

,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飞马某伙同杨会杨某、阿梅(姓名不详,均在逃)密谋抢劫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市政广场某广场靠近厕所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梁某坐在一凳子上时,遂上前使用辣椒水抢走廖某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4元),抢走梁某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48.65元)。公安民警于同年11月3日将马飞马某抓获,当场缴回1部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飞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457号

 

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经商量抢劫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马克小区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江某独自行走,被告三人遂冲上围住江某,被告人冯刚抢得江手中的皮包(内有人民币60元及化妆品等财物),被告人彭某、魏某合力抢得江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3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江某报警后于6月18日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半岛体育公园桥头路段抓获被告人冯刚、魏某,于当日7时许根据被告人冯刚的交代,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蓝宝石网吧门口抓捕被告人彭某时遭彭反抗,民警曾某伟被石头砸伤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皮包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江某。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冯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254号

 

2015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文豪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路段看到被害人吴某手拿一个钱包在路上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其钱包的意图。被告人吴文豪一直徒步尾随被害人至爱民路惠州南站附近时,冲上前去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欲抢其钱包。因被害人吴某反抗,被告人吴文豪遂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强行抢走其钱包后往惠州南站方向逃跑。路人看见后报警,被告人吴文豪随即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太田村高铁高铁桥出口处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吴某被抢的现金人民币2183.2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被告人吴文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飞马某,曾用名马小女马某女,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飞马某伙同杨会杨某、阿梅(均在逃)密谋抢劫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市政广场某广场靠近厕所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梁某坐在一凳子上时,遂上前使用辣椒水抢走廖某1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抢走梁某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8.65元)。公安民警于同年11月3日18时许,在秋长街道办新世界广场某广场将马飞马某抓获,当场缴回1部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飞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飞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飞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飞马某伙同杨会杨某、阿梅(姓名不详,均在逃)密谋抢劫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市政广场某广场靠近厕所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梁某坐在一凳子上时,遂上前使用辣椒水抢走廖某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4元),抢走梁某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48.65元)。公安民警于同年11月3日将马飞马某抓获,当场缴回1部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廖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飞马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飞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飞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报姓名),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自报姓名),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刚(自报姓名),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因身上没钱后密谋抢劫,并于当天22时许沿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白云坑马克小区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江某一人,被告人冯刚遂上前抢被害人的挂包(内有人民币60元、化妆品等财物),被告人彭某上前抢被害人手中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3元),被告人魏某则拉住被害人左手。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淡水半岛体育公园桥头路段抓获被告人冯刚、魏某,根据冯刚交代在淡水立交桥蓝宝石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彭某,在抓捕被告人彭某过程中,彭捡起石头砸向民警头部致民警曾某伟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破案后,缴回涉案挂包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经商量抢劫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马克小区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江某独自行走,被告三人遂冲上围住江某,被告人冯刚抢得江手中的皮包(内有人民币60元及化妆品等财物),被告人彭某、魏某合力抢得江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3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江某报警后于6月18日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半岛体育公园桥头路段抓获被告人冯刚、魏某,于当日7时许根据被告人冯刚的交代,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立交桥蓝宝石网吧门口抓捕被告人彭某时遭彭反抗,民警曾某伟被石头砸伤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皮包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江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发还赃物)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江某陈述及对各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供述及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魏某、冯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冯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豪,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身份证号码:×××3634。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豪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文豪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路段看到被害人吴某手里拿着一个钱包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遂产生抢其钱包的意图。被告人吴文豪一直徒步尾随被害人至爱民路惠州南站附近时,冲上前去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欲抢其钱包。因被害人吴某反抗,被告人吴文豪遂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强行抢走其钱包后往惠州南站方向逃跑。路人看见后报警,被告人吴文豪随即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太田村高铁高铁桥出口处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抢的现金人民币2183.2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文豪对其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文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文豪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路段看到被害人吴某手拿一个钱包在路上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其钱包的意图。被告人吴文豪一直徒步尾随被害人至爱民路惠州南站附近时,冲上前去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欲抢其钱包。因被害人吴某反抗,被告人吴文豪遂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强行抢走其钱包后往惠州南站方向逃跑。路人看见后报警,被告人吴文豪随即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太田村高铁高铁桥出口处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吴某被抢的现金人民币2183.2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文豪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文豪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吴文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