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真实案例

 

惠阳刑事律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委会经营一无证家具厂,由于经营不善,拖欠16名工人自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2168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4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李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99517元。2016年1月22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惠阳检察院提起公诉。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2614(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委会经营一无证家具厂,由于经营不善,拖欠16名工人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2168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4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李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2016年1月22日,李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支付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委会经营一无证家具厂,由于经营不善,拖欠16名工人自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2168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4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李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99517元。2016年1月22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通过家属支付房东惠阳俊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99517元,并取得房东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陈述:我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到李某的家具厂工作,在厂里任木工主管,负责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李某拖欠我们16名工人2015年7、8月份及9月份10多天的工资,共142168元,2015年8月底时他答应我们在9月11日中午发放工资,但其未能履行,我就打电话给他,他叫我们继续上班至下午17时30分下班前会给发放工资,直到下班我们仍未李某回来,再次给他打电话已关机。次日早上我们全体员工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劳动部门也介入处理此事,于9月14日向其发出改正指令书并贴在厂门口,但李某一直没有出现。之后房东与我们工人协商按70%的工资先垫付发放。经辨认,指认李某是拖欠工人工资的人。

2、被害人何某陈述:李某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以每月11000元的价格租借我们俊晟塑胶公司的厂房一楼用来做家具厂,租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至今他只支付了一个月租金11000元。李某开设的家具厂一直在生产经营,拖欠16名工人工资共140000元。我听工人说家具厂的产品在其逃匿的前一晚上全部都其拖走了,现在只剩下一些设备在工厂里。之后劳动局介入处理此事,当时劳动局与我公司、工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由我公司垫付工资99517.2元给工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是租借其厂房一楼用作家具厂的人。

3、被害人颜某陈述:我于2015年5月到李某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厂内约有16个工人,李某拖欠我2015年7、8、9份的工资,我们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之后劳动部门于2015年9月向该家具厂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李某一直没有出现。我们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联系他未果。后来经协商,先由房东按70%的工资垫付给我们。经辨认,指认李某是拖欠其工资的人。

4、被害人罗某陈述:我于2015年7月到李某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厂内约有16个工人,李某拖欠我2015年7、8、9份的工资合共10200元,而其他工人的情况都差不多。2015年9月我们找李某讨要工资,其答应我们发放工资并叫我们回厂上班,当天下午我们厂主管电话联系李某未果,之后无法联系其,后来我们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劳动部门于同年9月向李某经营的家具厂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李某一直没有出现。后来由房东先垫付工资给我们。经辨认,指认李某是拖欠其工资的人。

5、被害人潘某陈述:我于2015年5月19日到李某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李某拖欠我2015年7、8月份、9月份十天的工资合共13700元,李某于同年9月10日将工厂的货全部拉走后,我们就再也无法联系他了,之后我们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经劳动部门协调,该厂的房东垫付了全厂员工的工资。经辨认,指认李某是拖欠其工资的人。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份我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开设一家具加工厂,因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工厂倒闭,从而拖欠工人工资一事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22日在福建省漳州被民警抓获。我共拖欠了10个工人(2015年8月份至9月份9天)共约53000元工资,我拖欠工人工资后,相关劳动部门没有找过我,因当时工人每天打电话向我催要工资,所以我就将手机关机了,他们无法联系到我。我于2015年9月12日离开惠阳到深圳讨要货款未果,之后听我老乡颜某说我工厂被劳动部门查封了,工资也已经由房东支付,我以为事情已经解决,就于同年9月24日离开广东到福建打工。

7、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9月14日责令陈平于同年9月17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8、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陈平经营的无证家具厂拖欠赖某等16名工人从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合共人民币142168元,该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员工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家具厂拖欠其工厂16名工人自2015年7至9月份的工资合共142168元。

10、厂房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1日起承租惠阳俊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管理区面积约1100平方米的一栋厂房。

11、协议书,证实涉案工厂的厂房房东惠阳俊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垫付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99517.2元。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开户情况及2015年1月1日至10月15日的资金往来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某手机号码为134××××8568从2015年1月1日至10月13日的通话记录。

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周玉梅支付惠阳俊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99517元,且该厂机器设备价值抵厂租费用。

1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红田村委会俊晟厂旁一家具厂。

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某。

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支付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 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 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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