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事务所:盗窃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770号 2017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雷公塘利兴便利店旁一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迅龙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6元),后以2000元人民币贩卖给了刘某1。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5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鸿兴会所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448号

 

一、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阿苏约布(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委会集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三人撬门进入该公司盗窃飞利浦电脑组装主机1台、不知名组装电脑1台、保险柜1个,后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强行打开保险柜并持保险柜内的1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到新圩镇府附近的中国银行柜员机盗走卡内4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缴回。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玲明知是司法机关查找的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谎称犯罪的人已离开,并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程某、唐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288号

 

被告人邓秀方系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的安博物流园员工,负责货物的摆放。2016年10月初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秀方在上班期间,乘四周无人之际,先后三次偷吃摆放在物流园1号仓库货架上的冬虫夏草,吃完后将空瓶子摆回原位。数量计有贯康品牌冬虫夏草两盒25条、散装冬虫夏草30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安博物流园抓获被告人邓秀方。

 

被告人邓秀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雷公塘利兴便利店旁一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迅龙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46元人民币),后以2000元人民币贩卖给了刘某1。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被盗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其应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雷公塘利兴便利店旁一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白色迅龙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6元),后以2000元人民币贩卖给了刘某1。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5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鸿兴会所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刘某1、刘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票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认为其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玲,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未检办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玲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唐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威(另案起诉)、阿苏约布(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委会集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三人在该公司盗窃了飞利浦电脑组装主机1台(经鉴定价值2016元人民币)、不知名组装电脑1台、保险柜1个,之后李某和程某持保险柜内的1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到新圩镇府附近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取出卡内4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窃财物未能缴回。同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李某威、莫某谢(未满十六周岁)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桥背12号益丰恒达塑胶五金厂办公楼,由莫某谢爬窗户进去后开门让程某和李某进去,之后其三人盗窃了该五金厂老板罗某的ipad平板电脑1个、一桶天下白酒1瓶,盗窃了员工彭某思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6S手机1部,盗窃员工曾某城的小米3C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窃财物共价值5252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缴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22日1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侦查人员来到被告人程某和同伙李某威、莫某谢、阿苏约布的出租屋所在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塘口村好益佳商店旁边时,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被告人唐某玲出示手机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等人的监控截图照片,向唐某玲了解程某等人是否在其管理的出租屋居住时,唐某玲谎称程某等人早巳退房离开了,侦查人员告知被告人唐某玲程某等人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并让唐某玲保密且不得通风报信。侦查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唐某玲告诉程某等人有人找他们,叫他们赶快离开,导致侦查人员在同年4月29日才将程某等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缴获的赃物、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玲明知是司法机关查找的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谎称犯罪的人已离开,并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唐某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阿苏约布(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委会集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三人撬门进入该公司盗窃飞利浦电脑组装主机1台、不知名组装电脑1台、保险柜1个,后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强行打开保险柜并持保险柜内的1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到新圩镇府附近的中国银行柜员机盗走卡内4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东某叶某钦的陈述;证人韦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

二、2017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威、莫某谢(未满16周岁)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桥背12号益丰恒达塑胶五金厂办公楼,由莫某谢爬窗户进去后打开办公楼大门,被告人程某和李某进去办公室,三人盗走该厂老板罗某的ipad平板电脑1部、一桶天下白酒1瓶,盗走员工彭某思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6S手机1部,盗走员工曾某城的小米3C手机1部(被盗窃财物共价值5252元人民币)。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缴回,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同年4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来到被告人程某及同伙李某威、莫某谢、阿苏约布租住的出租屋(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塘口村好益佳商店旁边)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管理该出租屋的被告人唐某玲出示涉案的监控截图,向被告人唐某玲了解程某等人是否在其管理的出租屋居住时,被告人唐某玲谎称程某等人早已退房离开了,公安人员告知其程某等人是犯罪嫌疑人,并叫其保密且不得通风报信。公安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唐某玲立即告诉程某等人说有公安人员前来调查并叫他们赶快离开,导致公安人员在同年4月29日才将程某等人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益丰恒达塑胶五金厂负责人罗某、员工彭某思、曾某城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廖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案人莫某谢、李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玲明知是司法机关查找的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谎称犯罪的人已离开,并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程某、唐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因集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被盗的1台飞利浦电脑组装主机及其它财物均未缴回,仅凭被害公司的陈述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唐某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秀方,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秀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秀方是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的安博物流园员工,负责货物的摆放。2016年10月初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秀方在上班期间,乘四周无人之际,先后3次偷吃摆放在物流园1号仓库货架上的冬虫夏草,吃完后将空瓶子摆回原位。数量计有贯康品牌冬虫夏草两盒25条、散装冬虫夏草30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邓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秀方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秀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秀方系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的安博物流园员工,负责货物的摆放。2016年10月初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秀方在上班期间,乘四周无人之际,先后三次偷吃摆放在物流园1号仓库货架上的冬虫夏草,吃完后将空瓶子摆回原位。数量计有贯康品牌冬虫夏草两盒25条、散装冬虫夏草30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安博物流园抓获被告人邓秀方。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物品的空瓶子、偷吃冬虫夏草的邓秀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秀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偷吃完物品的空瓶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收货入库单;深圳时北领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秀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秀方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秀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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