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大亚湾刑事律师: 应防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

惠阳刑事律师、大亚湾刑事律师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从一般人来看,上述规定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在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有“口袋罪”之嫌。“口袋罪”一词一般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即各种各样并不一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过,倘若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本身包含了较多的具体类型,现实生活中这类犯罪的发案率较高,就没有必要以该罪是“口袋罪”为由,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外。当然,从立法论上来说,一个分则条文或一种具体犯罪,应否规定或包含较多的具体类型,则是另一问题。此外,不能以某个条文适用率高为根据,称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为“口袋罪”进而予以非难。否则,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也是“口袋罪”。 
我们来分析一下大亚湾的三个案件的判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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