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姚坤桂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1303刑初84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3号小区浩盛商住楼B幢403房。

诉讼代表人姚欣润,男,199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姚坤桂,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山,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坤桂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欣润、被告人姚坤桂及其辩护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5日、8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5月4日、9月23日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主任黄某1(已审查起诉)的帮助下中标惠州市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2014年下半年,为感谢黄某1的帮助以及在项目的施工和资金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坤桂代表公司向黄某1行贿100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25日,姚坤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坤桂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实施行贿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姚坤桂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并未找到涉案的赃款100万元,缺乏重要物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行贿事实的证据链;2、本案的“行贿行为”是基于行贿人被“索贿”;3、即使被告人向黄某1送了100万元,被告人和所挂靠单位均未获取非法利益,综上,被告人行贿事实缺乏重要的物证——赃款,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被告人被索贿,且未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行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是被动地,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是轻微的,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姚坤桂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惠州仲恺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主任黄某1。2013年,黄某1将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告知姚坤桂,并帮助姚坤桂经营的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挂靠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4年下半年,姚坤桂为感谢黄某1的帮助以及在项目的施工和资金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给了黄某1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9月25日,姚坤桂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4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姚坤桂立案侦查。由于姚坤桂处于在逃状态,该检察院申请对姚坤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姚坤桂由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坤桂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复函》,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坤桂;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实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与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惠州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

(7)惠州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书、代理合同、仲某高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评标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备案表,证实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与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惠州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委托招投标情况。

(8)仲某高新财政局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财政支付凭证,证实涉案的惠州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9)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南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经由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中标后交由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

(10)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款收付款明细表、担保公司保函、财政拨款申请表、加快项目进度及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函,证实工程中标公司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11)广东省事企业单位选调人员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拟调干部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黄某1的中共党员身份及职务任免情况,其中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黄某1任仲恺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

证人黄某1证言:2012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姚坤桂,他希望承接我们公用事业办的市政工程项目,请我帮忙关照他,后来因我们公用事业办负责“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准备实施,我向姚坤介绍了该工程的情况,姚坤桂表示他想承接到这个项目,因他的公司不具备资质,他会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希望我能够帮忙,在招投标的时候跟代理公司打好招呼,帮助他挂靠的公司中标这个工程,我答应他。后姚坤桂找了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挂靠,并在我的帮助下,他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姚坤桂到我家所在的雍逸园的北门路边,从他的粤迪车尾箱拿出现个旅行袋给我,并跟我说这个他的一点心意,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了,感谢我一直以来对他的帮助及关照。我回到家打开旅行袋,发现里面装有100万元,姚坤桂之所以送100万元好处费给我,一方面是因为我提前把工程的情况告诉了他,并在之后的招投标过程中,帮助他挂靠的大亚湾市政公司顺利中标了该工程,另一面是因为该工程项目中标之后在施工及拨付工程款方面,我对姚坤桂都比较照顾,所以他感谢我。

经黄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坤桂是给其100万元的人。

被告人姚坤桂供述:我是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于2012年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主任黄某1。后黄某1称其手上有一个“仲某高新区中心区、惠台、平某主要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问我有无兴趣投标来做。因我经营的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参与工程招投标的资质,我需要提前找具备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招投标,黄某1提前将招标文件给我,并帮忙将工程招投标信息挂网公示的时间定在月底,我找到具备工程所需资质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黄某1的支持关照下,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给我做。我获得该工程之后,黄某1多次暗示过我,根据规矩,我要给他工程总造价的3%(大约100万)的点数给他好处费。我考虑到黄某1确实帮助我获得了工程,且他是公用事业办的主任,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我向公用事业办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黄某1也是刁难我,不给予批准和通过,所以我去筹集了100万元,并打电话约黄某1见面,后我开车到黄某1所住的雍逸园北门附近路边,我从车尾箱拿了旅行袋(内有准备好的100万元)给他。这100万元中有30万元是黄某1向我借的,他说他们单位饭堂正在装修,因采购报批流程较为繁杂,他向我借款30万元购买空调,待日后采购款审批下来之后还给我。当时没有出具欠条或其他字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日期,后黄某1也没有归还我的30万元,我也不敢向黄某1直接提还款的事情,最后,我只能当做给他的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姚坤桂作为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行贿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坤桂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姚坤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受贿人有索贿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姚坤桂被索贿,故辩护人认为姚坤桂被索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坤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裕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坤桂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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